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2民初61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京站关区农民巷8号之1号(盛达金融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7号后勤服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雪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西城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国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被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存放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仓库内的淀粉1266吨;2、确认第三人祁连雪公司仓库内储存的淀粉1266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422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祁连雪公司的淀粉成品予以查封,数量共计1704吨(第一次查封1266吨,第二次查封474吨),期限为一年。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9年1月4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甘04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臻选公司是省国资委所属甘肃省农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固有独资子公司。2018年7月初,甘肃省委省政府在贯彻落实中央“产业扶贫重点要在扶持贫困地区农产品产销对接上拿出管用措施”的特殊背景下,以协助政府做好产销对接工作为主要任务的甘肃省农业扶贫产业产销协会正式设立,协会的会长单位即为臻选公司的母公司农投公司,并指定由臻选公司负责协会对接的农业产销扶贫项目的具体实施。协会成立以来,已逐步形成“协会+金融机构+农投公司+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销售终端的”的“甘农投模式”。被告祁连雪公司是设立在我省贫困县会宁县的一家省级农业龙头企业,也是甘肃省农业扶贫产业产销协会的会员企业。在协会的协调下,为帮扶贫困县区的农业企业和贫困农户,2018年10月,臻选公司与祁连雪公司及其他买家签订了《农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10月至12月,臻选公司向祁连雪公司分5笔支付了货款600万元,祁连雪公司收购贫困户种植的马铃薯加工成淀粉1567.09吨,分5批在祁连雪公司的仓库交付给臻选公司,由臻选公司派驻的专人收货和签字确认,该仓库的门锁和钥匙亦由臻选公司的专人管理。随后,臻选公司向会宁六合薯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通渭飞天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外省买家销售了淀粉138吨,均由臻选公司的专人在祁连雪公司的仓库发货,销售的货款也均由买家直接支付给臻选公司。根据合同法和意思自治优先原则,臻选公司和祁连雪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自由地约定和履行。臻选公司支付了货款,祁连雪公司交付了淀粉,双方已经以多次实际履行表明交付淀粉是在祁连雪公司的仓库,这是为了减少无谓的运输成本,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双方在(2019)甘0422执异3号案中均书面认可淀粉已交付臻选公司所有。该案裁定书机械地以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否定当事人已经完成履行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即使对交付的时间、交付的地点没有约定,当事人也可以协议补充,未补充的,可以随时履行,在履行交付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双方在出卖人祁连雪公司履行交付,储存于由臻选公司掌管的仓库中,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臻选公司向数个买家销售上述淀粉并取得货款也表明臻选公司已经在行使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然而,查封淀粉对于臻选公司的合法权益、甘肃省农业扶贫产业产销协会、会宁县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甘肃省扶贫战略的顺利实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原告臻选公司的观点与事实、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判断上述被会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淀粉产品是否转移所有权关键在于判断该部分淀粉产品是否已经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臻选公司与祁连雪公司以及案外人甘肃通渭飞天食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编号为ZX-2018-092636-02的《农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对货物交付已经明确约定:“丙方(祁连雪公司)负责将商品按订货清单要求分批次运输至甲方(臻选公司)指定位置,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甲方承担运费,丙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承担商品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交接前的一切责任及风险,甲方委派专门人员验收合格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由于会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淀粉产品存放于祁连雪公司的仓库,祁连雪公司并未将其运输至臻选公司指定的位置,因此该部分淀粉产品并未向臻选公司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农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会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淀粉产品并未向臻选公司完成交付,因此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然属于祁连雪公司所有,与臻选公司无关。臻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祁连雪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特殊关系,存在委托加工的性质。现库存的淀粉所有权应属原告,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仓库的管理职责在于原告,仓库内的淀粉应属原告所有,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臻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买卖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变更函1份,用于证明淀粉的生产、销售等并将淀粉交付祁连雪公司。第二组、入库单原件2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5份、会宁六合薯业发票复印件6份、湖北任森发票复印件7份、西安润淼发票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2份,用于证明转账支付总计600万元,涉案淀粉由原告派出的专人验收签字,涉案淀粉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2份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明确,被告认为合同第三条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合同的第三页第三条明确约定由祁连雪公司将淀粉运输至指定位置,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办案中讼争的淀粉产品存放于祁连雪公司的仓库中,因此能证明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变更函无效,不能够证明上述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入库单的签字和日期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交付和转移了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立场相同,不排除补签的可能,判断是不是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应该达到法定的标准,对外有公示效力。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签订合同的各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入库单21份和劳动合同两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5份、会宁六合薯业发票复印件6份、湖北任森发票复印件7份、西安润淼发票复印件1份,经核对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被告嘉禾公司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9)甘0422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祁连雪公司的淀粉成品予以查封,数量共计1740吨(第一次查封1266吨,第二次查封474吨),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5日,嘉禾公司起诉祁连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甘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祁连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3内偿还嘉禾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26250元,并按年利率10.26%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臻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1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此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院在查封1266吨淀粉时,该淀粉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已经完成交付?2、本院查封的1266吨淀粉的所有权属于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诉前保全过程中查封的1266吨淀粉系祁连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生产的淀粉成品,并存放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所属仓库,并负责运送,原告臻选公司负责对仓库货物进行监管,合同中各方对产品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臻选公司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根据合同履行给付订金等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述被查封淀粉实际已交付于原告,故法院查封的1266吨淀粉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仍属于祁连雪公司所有。关于原告所述已入库的马铃薯淀粉系原告支付订金的质押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臻选公司与祁连雪公司之间观点一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述被查封的淀粉为质押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臻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会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嘉禾公司的申请查封第三人祁连雪公司淀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臻选公司对被查封的淀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查封的1266吨淀粉和确认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锦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泽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