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2民初89号
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7号后勤服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西城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国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1200元(按年利率6.84%计算)、逾期利息836260元(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26%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与2017年11月21日,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嘉禾公司向祁连雪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借期内年利率为6.84%,逾期利率为借期内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26%。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次数、还款期限及利率均属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也属实。原告系政府控股公司,其资金来源不属企业经营所得,其借款行为违反企业经营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但不承担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11月21日,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即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借期内月利率为0.57%,逾期月利率为0.855%(0.57%×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该借款现已逾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7%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0.855%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期内利息91200元、逾期利息835050元。2019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26%计算,但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3内偿还原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26250元,并按年利率10.26%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