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4民初586号
原告: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丰裕风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1631982L。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兴园大道32号双创科技城2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49470C。
法定代表人:余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勇,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旖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产业集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J54Q2R。
法定代表人:郭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络特公司”)诉被告江西云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济公司”)、第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盈科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扬、刘洋洋、被告云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旖旎、第三人星盈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络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星盈科技、上饶市星盈新能源产业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奥创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1,222.46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775%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上饶市星盈新能源产业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奥创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2021)赣1104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第三人星盈科技享有到期债权,该生效判决载明的债权内容为货款本金4,708,527.31元和按年利率5.39%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6,390元。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告云济公司与第三人星盈科技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7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云济公司收购第三人星盈科技坐落在上饶经济开发区兴业大道138号星盈科技项目的315.68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所有建筑物、附属设施、绿化等,收购总价4.57亿元。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云济公司与第三人星盈科技、上饶市星盈新能源产业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盈新能源”)、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彩时代”)、江西奥创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科技”)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约定,云彩时代作为星盈科技的母公司,奥创科技为云彩时代的全资子公司,星盈科技、星盈新能源、云彩时代、奥创科技共同协商,同意奥创科技将收购款的208,496,350.45元用于回购星盈新能源持有星盈科技的10.42482%股权,奥创科技同意将4.57亿元收购款中208,496,350.45元用于回购星盈新能源持有星盈科技的10.42482%的股权,星盈新能源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视为被告云济公司已按《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向星盈科技支付了等额收购款的义务。根据以上协议内容,云彩时代是奥创科技的全资母公司,同时云彩时代也是星盈科技的母公司,奥创科技受让星盈新能源持有星盈科技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方是奥创科技,但奥创科技、云彩时代、星盈科技、星盈新能源及被告各方恶意串通,以星盈科技的公司资产向其股东星盈新能源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之规定,《四方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云济公司尚有208,496,350.45元收购款未向星盈科技支付,且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综上,由于星盈科技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且与他人恶意串通抽逃出资,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星盈科技对被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星盈科技、星盈新能源、云彩时代、奥创科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云彩时代星盈科技的控股母公司,奥创科技系云彩时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2021)赣1104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1104执25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星盈科技不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经法院调查,星盈科技确无财产可供执行;4、资产收购协议书、上饶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四方协议、四方协议(7500万融资租赁租金),证明星盈科技已于2020年12月18日将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赣(2018)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让给云济公司,星盈科技对云济公司享有4.57亿元到期债权,星盈科技与云济公司多次签订无效的代偿协议转移财产,损害星盈科技债权人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云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行使本案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权利,星盈科技实际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星盈科技已将其收购价款处理完毕,星盈科技收购价款已全部用于其偿还相关债务,实际上并不获取相应的对价;2、原告认为星盈科技与云济公司等相关主体签订了侵害其权益的协议,也不构成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因此原告不能够以相关协议可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3、星盈科技与各方主体签订的协议,随即完成了其收购价款的处分,因此星盈科技对云济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为,云彩时代等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四方协议的行为,原告应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协议确认无效之诉,基于法院确认判决协议无效之后再行提起本案项下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云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产收购协议书,证明云济公司以4.57亿元收购星盈科技相应资产;2、股权回购协议,证明星盈新能源、奥创科技约定以208,496,350.45元回购云彩时代10.42482%股权,本协议签署3个工作日内,奥创科技应当向星盈新能源指定账户支付回购股权的对价;3、四方协议,证明因云济公司以4.57亿元收购星盈科技相应资产,奥创科技同意将4.57亿元收购款中的208,496,350.45元用于回购星盈新能源持有星盈科技的10.42482%股权,星盈新能源收到款项后,即视为云济公司已按资产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向星盈科技支付了等额收购款的义务,奥创科技已完成向星盈新能源支付星盈科技10.42482%股权的回购责任;4、代偿协议,证明因云济公司以4.57亿元收购星盈科技相应资产,星盈科技委托云济公司依据原合同直接向江西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星盈科技和上饶市新东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彩时代应付江西和济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措施费用共计54,143,330.08元;5、四方协议,证明因云济公司以4.57亿元收购星盈科技相应资产,星盈科技因资金周转向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亿元,限期12个月,利率7.5%。星盈科技委托云济公司直接向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亿元,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视为星盈科技履行完毕对其负有的1亿元债务的清偿责任;6、四方协议,证明星盈科技因资金周转向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售后回租赁协议,金额7,500万元,限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利率7%,星盈科技委托云济公司直接向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0万元,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视为星盈科技履行完毕对其负有的7,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7、代偿协议,证明星盈科技与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代偿协议,金额1,842.67万元,利率8%,星盈科技委托云济公司直接向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偿付本金1,842.67万元,截止2021年7月23日利息为933,619.47元,合计19,360,319.47元,通过云济公司账户按照代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证据同时证明云济公司与星盈科技就资产收购的购买款也作好妥善处理,星盈科技对云济公司不享有到期未履行债权。
第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云济公司与星盈科技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远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星盈科技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6日,本院已作出(2021)赣1104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远隆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708,527.31元,并按年利率5.39%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50元,减半收取2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25元,由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浙江远隆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90元”。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1)赣1104执2525号执行裁定,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2021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云济公司,乙方星盈科技,合同主要条款: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双方在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甲方收购乙方所有的坐落在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138号星盈科技项目的315.68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所有建筑物、附属设施、绿化等资产收购协议书,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的相关资产产权证继续有效并视为本协议书的履行,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本协议书出具新的担保函。……四、2、最终收购价。经双方共同商议确定,同意按肆亿伍仟柒佰万元整的价格收购上述资产,收购款用于偿还产业投资支持企业的资金,收购款偿还产业投资方式另行商议。3、收购款支付需暂扣的金额。星盈科技尚有2,185.13万元工程款未付;未办证建筑物价值约1,978.41万元;收购款在支付的过程中应暂扣上述资金4,163.54万元,待星盈科技工程款支付完毕及未办证建筑物证照办理后,再行支付等。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云济公司为甲方与星盈科技为乙方、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丙方、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一份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以45,7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相关资产;乙方因业务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丙方申请借款,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金额7,500万元,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利率7%。一、委托支付,1、经四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租金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丙方收到该笔款项则视为乙方履行完毕对丙方负有的7,500万元本金的清偿责任,同时甲方已按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等额收购款的支付义务。二、债务转移,1、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在丙方处负担的租金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所涉及未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21,637.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实际应还利息计算到归还本金当日;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该笔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丁方,丁方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租金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等。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云济公司为甲方与星盈科技为乙方、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一份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以45,7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相关资产;乙方因业务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丙方申请借款,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0,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7.5%。一、委托支付,经四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租金本金人民币10,000万元,丙方收到该笔款项则视为乙方履行完毕对丙方负有的10,000万元本金的清偿责任,同时甲方已按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等额收购款的支付义务。二、债务转移,1、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在丙方处负担的人民币1亿元债务尚未清偿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520,833.33元;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该笔利息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丁方,丁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等。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云济公司为甲方与星盈科技为乙方、江西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上饶市新东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丁方1、上饶市云彩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丁方2签订一份代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以45,7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相关资产;丙方分别与乙方和丁方1、2于2020年12月14日和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代偿协议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丁方1向丙方借款2,000万元,丁方2向丙方借款1,000万元,乙方代偿长越公司欠丙方的2,000万元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年利率均为8.5%。丁方将其依照该合同对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债务)转移给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同意承担该责任。一、债务代偿,1、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丁方1、2将其依照委托贷款合同对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人民币2,541,368.17元,共计人民币32,541,368.17元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同意承担该等责任。二、委托支付,1、经四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甲方依据原合同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和丁方应付丙方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4,143,330.08元。2、甲方接受乙方委托需向丙方偿付乙方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21年7月23日利息人民币1,601,961.91元,共计人民币21,601,961.91元;甲方接受乙方委托需向丙方偿付丁方1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21年7月23日利息人民币1,839,839.71元,共计人民币21,839,839.71元;甲方接受乙方委托需向丙方偿付丁方2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21年7月23日利息人民币701,528.46元,共计人民币10,701,528.46元。3、甲方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含本日)将人民币54,143,330.08元转账到丙方账户。否则,若因甲方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乙方、丁方在2021年7月23日后按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的利息、罚息或违约金,全部由甲方承担。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云济公司为甲方与星盈科技为乙方、上饶市滨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以45,7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相关资产;乙方与丙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代偿协议,金额1,842.67万元,利率8%。一、委托支付,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依据原合同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且甲方同意支付该笔资金。甲方接受乙方委托需向丙方偿还付本金人民币1,842.67万元、截止2021年7月23日利息人民币933,619.47元,共计人民币19,360,319.47元,通过甲方账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丙方支付。二、丙方收到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视为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已按资产回购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等额收购款的支付义务。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云济公司为甲方与星盈科技为乙方、上饶市星盈新能源产业中心(有限合伙)为丙方、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丁方1、江西奥创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丁方2签订一份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以45,7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相关资产;丁方1作为乙方的母公司,丁方2为丁方1的全资子公司,经乙方、丙方、丁方1、丁方2共同协商,同意丁方2将收购款的208,496,350.45元用于回购丙方持有乙方的10.424825%股权,具体详见《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丁方2同意将47,500万元收购款中的208,496,350.45元用于回购丙方持有乙方的10.42482%的股权,具体详见《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视为1、甲方已按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等额收购款的义务;2、丁方2已完成向丙方支付乙方10.42482%(金额208,496,350.45元)的股权回购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星盈科技客观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收购协议各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第三人到期债权说法,且被告与第三人及相关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是根据各方意思表示达成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如原告认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代表星盈科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二股权回购协议的投资方与回购方存在恶意串通,抽逃资金的行为;对证据三认为四方协议由星盈科技自己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提供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支付相应对价的凭据,有提前履行债务的情形,虚构星盈科技应当承担的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涉嫌串通等情形。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合同主体都是独立的,合同应当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由此可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系债权人代位主张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负有到期债权系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被告称资产收购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四方协议、代偿协议等证据,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其债权人以代偿方式了结与其对应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因此清理了的相应债务,对此第三人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达成债权债务的清理,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之时,第三人已经行使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再次,原告对被告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属于恶意串通,对被告主张该债权债务抵销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关联公司间的协议约定以第三人的公司资产向其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否抽逃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8元,减半收取23,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4元,由原告江苏福络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