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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江西省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8民初44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
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道299号(清华科技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75889490R。
法定代表人:陈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彩,江西省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清华科技园内)。
被告:肖和兴,江西省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江西省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景公司”)、肖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路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彩、被告肖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F9H047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路景公司的员工被告肖和兴驾驶的赣A×××××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和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赣A×××××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各方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4181.1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减非医保费用。
被告路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肖和兴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自己垫付的18674.4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肖和兴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资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的情况。
4、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48元。
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3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6、车旅费发票35张,证明车旅费损失。用于治疗、南昌鉴定费用,总计300元。
7、保险合同及驾驶员、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
被告路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肖和兴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肖和兴是被告路景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
2、发票两张、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肖和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14.48元。
3、交通费发票,证明肖和兴垫付交通费用694元。
4、修理发票及补强证据维修清单,证明肖和兴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
5、收条,证明肖和兴已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1800元。
6、诉讼费发票。证明被告肖和兴缴纳了诉讼费55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3、4、5、7,对被告肖和兴的1、2、4、5、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估损单仅有维修项目1项,维修工时费1000元,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和维修费,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肖和兴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和兴系被告路景公司的员工,赣A×××××系被告路景公司车辆。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肖和兴驾驶赣A×××××从资溪县高田乡龙英村方向往高田乡焦田村方向行使,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赣A×××××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十级。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66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8432元,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根据原告受伤、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2天(42746元/年÷365天/年×72天);5、误工费8102元,原告住院12天及参考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28991元/年÷365天/年×102天);6、残疾赔偿金2227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11139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产生车旅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56194.48元,其中伤残赔偿项目4281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382.48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被告肖和兴垫付了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9514.48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13014.48元。庭审中,被告路景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和兴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56194.48元,除非医保费用的11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项目赔偿53794.48元,其中被告肖和兴在相应的赔偿项目中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8414.48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11914.48元。庭审中,被告路景公司同意承担1100元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肖和兴系被告路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由被告路景公司承担责任,故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路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880元,赔偿被告肖和兴垫付的损失人民币11914.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江西省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给付被告肖和兴垫付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1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资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5×××6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抚州支行资溪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承担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