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祥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黄二牯、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23民初1597号 原告:黄二牯,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9号办公综合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K6F40。 法定代表人:黄倦生,负责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县祥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镇龙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33062247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二牯诉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润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县祥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润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二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润公司、建工集团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8005元;2、判令被告日润公司、建工集团共同以228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按3.7%/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日润公司、建工集团付清劳务费为止(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19473.5元,2023年5月15日以后继续以228005元为基数按3.7%/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日润公司、建工集团付清劳务费为止);3、判令被告祥鹿公司在尚欠被告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以上劳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被告日润公司将施工的位于**县中渡镇文体广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砌砖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日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组织劳务人员等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日润公司确认工程量,2021年1月16日结算确认砌砖部分为793165元,2021年1月25日结算确认内外墙抹灰部分为1100040元,合计189320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日润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合计1665200元,至今尚欠228005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日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倦生,被告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被告祥鹿公司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日润公司以被告祥鹿公司拖欠8000多万工程款以及被告日润公司未收到工程劳务费为由让原告找被告祥鹿公司催讨。被告建工集团以同样理由让原告找被告祥鹿公司催讨。被告祥鹿公司以原告和被告祥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祥鹿公司系项目建设方,被告祥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总承包施工,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日润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完成施工工作且结算也已于2021年1月25日全部完成,但被告日润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228005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日润公司虽为建筑劳务分包方,建筑劳务同属于被告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范围内,故被告日润公司、建工集团作为施工方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祥鹿公司作为建设方拖欠被告建工集团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2021年1月25日原告、被告日润公司已完成结算确认被告日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93205元,被告日润公司已支付原告1665200元,被告日润公司应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3.7%/年以22800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由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日润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81855元。 被告日润公司主要答辩意见: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积极配合的,但是因为祥鹿公司还欠我公司8000多万元,所以暂时没有钱付给原告。我公司也要求原告提供实名制工人名册,方便发放劳务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 被告建工集团主要答辩意见:一、建工集团与原告黄二牯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建工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日润公司,而原告黄二牯为日润公司自行招用的人,其与答辩人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告黄二牯与日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应由日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首先,日润公司招用了原告黄二牯,二者已建立起劳务关系。其次,原告黄二牯与日润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况且日润公司也依据农民工工资代发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与我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主张劳务款,应依据其与日润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向日润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向建工集团提出相关主张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黄二牯请求法院判令建工集团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因拖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鹿公司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与涉案工程承包人建工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对建工集团承担合同责任。对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日润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日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并不知情。且我公司已经与被告日润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工程后期由总承包人垫支,我公司负责按期按比例返还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总承包怠于行使求偿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可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日润公司通过口头协商,被告日润公司将位于**县中渡镇的案涉项目工程的砌砖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劳务人员等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日润公司确认工程量,2021年1月16日双方确认砌砖部分劳务费为793165元,2021年1月25日双方确认内外墙抹灰部分劳务费为1100040元,合计1893205元。被告日润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3年7月共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756027元。因原告未收到全部劳务费,于2023年5月26日到本院申请多元化调解,本院送达相关材料后,被告日润公司支付81855元(包括在上述1756027元中),本案于2023年8月9日立案。 在庭审中,三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公司发包给建工集团承建,建工集团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日润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证据工程项目信息打印件、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黄二牯微信名片截图、山顶冻人微信名片截图、黄二牯与山顶冻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渡文体广场砌砖抹灰报价表、中渡文体广场黄二牯砌筑班组结算单、工程确认单、工程量、体育中心屋面砌砖收方量、中渡文体广场抹灰班组黄二牯结算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日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且有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总价亦有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总价可确定为1893205元,日润公司辩称抹灰修补费16800元,仅提供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被告需支付修补费168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仅从照片也无法确认工程地点、修补费用等,故对日润公司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日润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1759200元,该费用中包括银行手续费3173元,原告认可收到劳务费1756027元,但对3173元认为是被告的经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为口头合同,协商内容未包括转账手续费,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转账手续费应由被告日润公司负担,故被告日润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37178元(1893205元-1756027元)。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28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按3.7%/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日润公司、建工集团付清劳务费为止),原告这一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为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当事人为原告黄二牯与日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黄二牯只能向被告日润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他被告不是劳务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被告祥鹿公司等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二牯支付劳务费137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为止)。 二、驳回原告黄二牯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县祥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二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57元,合计4263元,由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亚嫦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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