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东哥华都****房/div>
法定代表人:李承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鹏,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峰,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平果县龙华宾馆(以下简称龙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国贸支行)、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李承鹏、朱庆峰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贷款调查,并应当对将借款人执行将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但是,国贸支行仅凭奥翔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就同意贷款,其与奥翔公司存在掩盖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国贸支行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上述规定,亦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明显属于程序错误;二、上诉人与国贸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1500万元通过委托支付给另外一个公司,国贸支行没有根据贷款合同条款3.4.3.1.2的规定对款项进行监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的。因国贸支行与奥翔公司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借款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国贸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尚未作出明确的判决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奥翔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国贸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奥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龙华宾馆签订的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上诉人陈述本案是以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是没有在庭上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因此,其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违反贷款通则,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依据,况且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律,不应该构成对合同无效的认定。3、本案被上诉人将借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奥翔公司,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为委托为付款,上诉人以借款合同3.4.1.2之条款来证明被上诉人与奥翔公司为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及适用条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二、抵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龙华宾馆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合同已生效,被上诉人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奥翔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龙华宾馆承担担保义务,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奥翔公司、李承鹏、朱庆峰均未作答辩。
国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奥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8000元、罚息36万元、复利4722.1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暂截止2015年3月12日,以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奥翔公司、龙华宾馆、李承鹏、朱庆峰承担;3、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龙华宾馆提供的平果县商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承鹏、朱庆峰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奥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4501012014000006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奥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余下5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40%(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录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逾期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7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何种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二、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龙华宾馆签订了一份编号:45100220140001936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华宾馆自愿以其所有的平果县商铺(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为被告奥翔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三、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承鹏、朱庆峰签订了一份编号:45100120140001640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承鹏、朱庆峰自愿为被告奥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奥翔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奥翔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奥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奥翔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奥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8000元、罚息36万元、复利472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翔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4501012014000006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华宾馆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45100220140001936的《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承鹏、朱庆峰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45100120140001640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奥翔公司共计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奥翔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奥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8000元、罚息36万元、复利4722.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88000元、罚息36万元、复利4722.18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龙华宾馆自愿以其所有的平果县商铺(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为被告奥翔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承鹏、朱庆峰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奥翔公司在编号:450101201400000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承鹏、朱庆峰就被告奥翔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88000元、罚息36万元、复利4722.18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88000元、罚息为36万元、复利为4722.1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对被告平果县龙华宾馆提供的平果县商铺(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承鹏、朱庆峰对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承鹏、朱庆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第3.4.3.1.2条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前3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的,或者支付问题申请存在于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不支付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手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以国贸支行未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贷款调查,和对其执行将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仅凭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就同意贷款,认为存在掩盖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的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贷款调查,和对其执行将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只是贷款的信用风险管控,管控不到位会增加贷款人的风险,但不等于掩盖骗取贷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相反,本案贷款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同时,更没有证据证明已被有关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从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贷款1500万元通过委托支付给另外一个公司,国贸支行没有根据贷款合同条款3.4.3.1.2的规定对款项进行监督,是恶意串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受托支付。即使是受托支付,国贸支行没有根据贷款合同条款3.4.3.1.2的规定对款项进行监督,也不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需行为人双方都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同时实施了恶意串通、相互勾结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国贸支行有为了牟取某种不正当利益而与借款人实施了恶意串通、相互勾结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其作为抵押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华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16元,由上诉人平果县龙华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文
审 判 员 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