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蓝东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0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晓刚。
委托代理人:韦浩源。
被告:**。
被告:蓝东山。
被告:曹木英。
被告:李承鹏。
被告:叶果华。
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14层14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承鹏。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晓刚、韦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135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蓝东山、曹木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南宁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百色市龙景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A区6号一宗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坐落于南宁市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B座702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邕房产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以坐落于贵港市覃塘镇覃塘村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2057号)及位于贵港市覃塘管理区覃塘镇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分别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归还半个月的利息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利息,该笔贷款累计欠息达11个月。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4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3450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另计至清偿为止);2、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蓝东山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龙景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A区6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曹木英位于南宁市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B座702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邕房产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曹木英位于贵港市覃塘镇覃塘村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2057号)及位于贵港市覃塘管理区覃塘镇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135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3、《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1352-2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蓝东山以其位于百色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1352-1号、2014年抵字第1352-3号)拟证明被告曹木英以其位于南宁的房产和贵港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5、《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1352-1号、2014年保字第1352-2号、2014年保字第1352-3号、2014年保字第1352-4号,拟证明被告李承鹏、叶果华、蓝东山、曹木英、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15000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6、1500000元放款凭证、声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分别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7、**身份证,8、李承鹏、叶果华、蓝东山、曹木英身份证复印件,9、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电脑查询单,证据7-9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宏泽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2014年5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135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贷款金额与实际放款日期、实际房款金额不一致时,以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或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贷款转账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户名:**,开户行: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账号:62×××46);还款方式为以15天为一个结息期,按结息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有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蓝东山(××)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1352-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东山以其位于百色市龙景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A区6号一宗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2000000元。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曹木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1352-1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木英以其位于贵港市覃塘镇覃塘村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2057号)及位于贵港市覃塘管理区覃塘镇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1100000元。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曹木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1352-3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木英以其位于南宁市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B座702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邕房产权证字第××号)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60000元。同时,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承鹏、叶果华、蓝东山、曹木英、奥翔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1352-1号、2014年保字第1352-2号、2014年保字第1352-3号、2014年保字第1352-4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李承鹏、叶果华、蓝东山、曹木英、奥翔公司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500000元。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屋位于位于百色市龙景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A区6号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7301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蓝东山,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贷款发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半个月的利息15000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但未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因此该日之后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低于年利率24%(折合成月利率为2%),现原告对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本案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东山以其位于百色市龙景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A区6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故上述抵押行为应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曹木英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木英以其位于贵港市覃塘镇覃塘村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贵港市覃塘管理区覃塘镇南环路的房产以及位于南宁市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B座70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对××曹木英的抵押财产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南宁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奥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权属被告蓝东山的位于百色市龙景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A区6号的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6755,由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81元,由被告**负担21474元,被告蓝东山、曹木英、李承鹏、叶果华、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生效
人民陪审员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棉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南宁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