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8号第18栋A座A-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念,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从**提供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款性质为“往来款”可知,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以“往来款不能排除为借款”为由,认定案涉款项为借贷性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1500000元款项的来由为,2013年,**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鹏协商,请求以奥翔公司的名义向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因李承鹏与**为亲戚关系,及**承诺该贷款由其还本付息,李承鹏同意了**该请求。奥翔公司遂于2013年4

月26日与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该贷款由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的妻子曹木英则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述3000000元银行贷款到期后,经融资担保公司催促,**于2014年6月10日向奥翔公司汇入本案的1500000元款项,另外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由融资公司进行代偿,**也另行偿还给了融资公司。因此,本案15000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出于履行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款项。三、2014年6月10日,**出于履行反担保义务而向奥翔公司支付本案的1500000元款项,至其在2020年7月起诉,在长达6年多时间里,**从未向奥翔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有过追讨行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与李承鹏属亲戚关系,李承鹏喊**为表姐夫,在李承鹏成立奥翔公司时,**也给予了大力的帮助,奥翔公司在2013年向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之前,其实已有过两次向银行贷款的经历,那两次贷款也是由**或者曹木英提供了担保。所以,在2013年奥翔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时,**也和以往一样,同意曹木英提供了反担保。二、本案的1500000元借款,是李承鹏以奥翔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借款,**当时也没有这么多资金,所以**向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借款1500000元再转借给奥翔公司。韦晓刚为金通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金通公司的贷款流程走完后,韦晓刚通知**可以取款,因**当时不在南宁,所以**就委托韦晓刚直接帮忙汇款到奥翔公司账户,韦晓刚在汇款底单上写“往来款”,不是**的真实意思。三、在出借本案款项时,出于亲戚关系及过往经历形成的信任,**并未让李承鹏或奥翔公司出具借条,之后,在2016年,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断绝了关系,所以**本想等李承鹏自行偿还,但未果所以在2020年7月起诉。综上,奥翔公司于2013

年向村镇银行贷款的3000000元,**未得使用该款项,该3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奥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奥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委托韦晓刚转账15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在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往来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为凭,虽然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为“往来款”,但不排除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故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奥翔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融资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妻子曹木英经**同意,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案外人韦晓刚向奥翔公司汇了本案涉案款项1500000元,转账底单用途处注明为“往来款”;**另于2014年8月29日,向融资担保公司汇款1500689.92元,在转账底单用途处注明为“奥翔电梯的本金150万,利息689.92元”;**曾于2020年1月9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奥翔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以上述2014年8月29

日的汇款1500689.92元系借款为由,请求奥翔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偿还1500689.9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桂08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系**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融资公司的代偿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302号判决已生效。另,**曾于2012年3月6日及2015年7月22日分别给奥翔公司的财务卢珊、法定代表人李承鹏发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奥翔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事宜及贷款偿还计划。

本院认为,关于**与奥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50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0日汇款给奥翔公司1500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该款为借款,但该转账凭证的用途处注明为该款“往来款”。奥翔公司抗辩该款为**出于履行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了奥翔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曹木英、奥翔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李承鹏之间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到案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注明为汇款用途为“往来款”,**也未能提供借条、双方沟通记录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奥翔公司提供的到案证据,证明了**与奥翔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的3000000元存在关联性。而该3000000元贷款的数额、贷款到期时间,与**分别向奥翔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汇款1500000元、1500689.92元也存在较高度的契合。因此,**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就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案涉1500000元汇

款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奥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共计27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奔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呈宝

书 记 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