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258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9441667W。

法定代表人:李承鹏,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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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不成立,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注明是往来款而非借款,转账凭证签名盖章处是由韦晓刚代签,韦晓刚是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根据(2020)桂08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4月26日,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委保字第10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其配偶曹木英与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南保字第10-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向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贷款,事实上是帮原告贷的款,贷款发放后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到了原告指定的公司,所以原告夫妻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贷款每个月的利息都是由原告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承鹏,然后又存入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4年贷款到期,因被告无法偿还,被告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来归还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实际由原告使用,这也说明为何原告归还银行的贷款后,在诉讼时效内从未就该笔贷款向被告要求还款。从(2020)桂0802民初302号庭审笔录中,原告律师也承认从2014年6月至2019年从未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被告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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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被告与原告的往来邮件也清楚记载了300万元贷款是由原告主导和使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委托韦晓刚转账15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在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往来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有经济往来,况且原告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为凭,虽然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为“往来款,但不排除为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故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有经济往来,况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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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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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