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107行初26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南宁市金州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恒舜,局长。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晚得知名下所有银行卡均被法院冻结,经询问得知系因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所致。原告遂向被告查询得知原告竟然于2010年8月13日被被告登记为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注册成立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向任何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用于注册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时提供的关于原告的相关材料均为假冒。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0年8月13日对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错误的工商登记;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系2010年8月作出,原告于2018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保护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刚
审 判 员 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