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6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86号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昌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工程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园林集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15%管理费,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虽然园林集团公司与发包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园林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专业分包。该约定仅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外的当事人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润昌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园林局以园林集团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审对润昌园林公司主张《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管理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园林集团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一部分委托润昌园林公司施工,园林集团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管理费。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亦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工程款,且自2011年到2013年原润昌园林公司未向园林集团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管理费应根据合同情况据实结算,具有事实依据。综上,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范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