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623号
原告:青岛市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佛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91182C。
法定代表人:刘传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礼,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031481。
法定代表人:谢宝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园林环境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8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7791376L。
法定代表人:韩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安,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系第三人处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市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帮公司)与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第三人青岛市园林环境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礼、刘慧源,被告园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王瑜,第三人园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园林绿化费5112248.94元,及以5112248.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艺帮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园林绿化费5038818.36元,及以5038818.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9年开始与被告合作,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园林绿化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截至2013年,原告共组织、参与20余项被告承接的园林绿化项目,其中部分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未结清。现经原、被告初步对账,尚有厦门园博会、深圳园博会、沈阳园博会、吉祥家园等项目共欠5112248.94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款,被告以负责人变更、工作人员更换等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清对账款项。第三人为被告下属公司,由被告控股,属关联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经第三人账户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园林集团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园林绿化费”,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也是“园林绿化项目”及“工程款”,因此对于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案由不当;二、原告诉称涉案款项包含多个工程项目,被告认为,鉴于多个工程项目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纠纷应分别立案处理,而不应归入一案解决;三、原告诉称其自1999年开始与园林集团合作,但据被告所知,原告成立于2002年,原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四、经被告核实,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款情况。
园林设计院述称:其陈述意见同被告园林集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艺帮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传宝,股东为于伟超、刘莲玉。原告艺帮公司与被告园林集团系合作关系,由原告艺帮公司施工被告园林集团相关园林绿化项目。自2002年起,原告艺帮公司参与施工被告园林集团多项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其中,原告艺帮公司主张被告园林集团尚欠付济南三联阳光舜城6.8组团项目工程款148681.38元、内蒙古源流项目工程款66838.08元、汇泉广场项目工程款56000元、内蒙古吉祥家园项目工程款1035635.1元、深圳沈阳厦门三个园博会项目工程款共计2711588.4元、温州麻行广场项目工程款1016075.4元。
庭审中,原告艺帮公司申请对济南阳光舜城6.8组团工程项目、内蒙古源流项目、内蒙古吉祥家园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2020年12月29日,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一份,载明“因鉴定申请人要求撤回本次鉴定,法院已同意...我机构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资料”。
另,原告艺帮公司申请法院前往青岛市财政局依法调取园林集团承包的2004年第五届(深圳)园林园艺博览会青岛展区工程、2006年沈阳世界园艺博览会青岛园工程、2007年厦门园博会青岛园工程三个项目的结算资料、拨付款等情况进行查询。办案法官2020年11月26日前往青岛市财政局进行调查取证。后青岛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口头回复该申请事项无法查询,因年代久远,青岛市财政局现用的新系统不支持查询,旧系统无法登陆查询,无法找到该申请事项的具体内容。
另查明,张兆森、李战鲁均系被告园林集团工作人员,其中,张兆森曾任被告园林集团法定代表人,二人均因刑事犯罪被开除公职。2013年12月16日,中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园林局委员会出具青园党字[2013]36号《中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园林局委员会关于孙华同志暂时主持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停止张兆森同志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6年8月18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园林局出具青园字[2016]16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园林局关于给予李战鲁开除处分的决定》,载明“...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经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园林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李战鲁开除处分。本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生效...”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园林集团欠付艺帮公司项目款项情况。
原告提交《刘传宝参与集团工程建设情况》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森出具的《证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欠青岛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传宝)工程款目录表》、对账明细、催要工程款录音、EMS邮寄单及被告合同档案表一宗,证明原告参与了《刘传宝参与集团工程建设情况》表所列的被告工程,且该情况已经原告参与被告工程期间时任被告工程质监处处长的李战鲁签字确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森确认,原告自1999年至2013年期间承接多起被告发包的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10%收取管理费,余款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或通过下属公司包括第三人等支付原告,至今仍由10余项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应按《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欠青岛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传宝)工程款目录表》中所列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兆森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按照(大部分工程),被告扣除10%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应全部支付原告。其中,部分工程款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且被告曾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对原告施工欠款问题进行专题商讨,要求被告对账,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被告签收。另,原告去被告处查账,被告工程处处长李战鲁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承接工程的汇总表,其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
对该组证据,园林集团及园林设计院质证称,(一)对《刘传宝参与集团工程建设情况》表,原告虽提供原件,但真实性不认可,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下方的签字人“李战鲁”,因犯受贿罪在2014年11月18日判刑,2016年8月18日被开除公职因此该人在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时非被告工作人员;该表中所涉及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承建;该表中涉及到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情况;对于目录表下方手写的内容,首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书写人是谁;其次,从文字内容看也与实际不符,原告公司并没有参与过八大关宁武关路以及温州麻行广场等项工程的施工;再次,该手写内容的落款人“李战鲁”、落款时间2016年9月2日,而李战鲁因涉嫌刑事犯罪在2014年11月即被判刑、2016年8月被开除公职,也就是说即使书写人是李战鲁,其书写内容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并且从其书写内容看,也没有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等做出任何表述。(二)对原被告法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提供原件,但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为打印件,证明首页下方的签字人“张兆森”、手写内容为“具体工程款以对账为准”、签字日期为“2020.1.6”,而张兆森因涉嫌刑事犯罪在2013年12月即被免职,也就是说即使书写人是张兆森,其书写内容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并且从其书写内容看,也没有对工程费用做出任何表述。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主文称1999-2013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事实上原告公司2002年才成立;并且该证据表格中的工程项目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主张不一致;表格中涉及的最晚年份为2007年;对于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明细表中的工程总值等项金额不认可,并且首页“张兆森”的落款日期与后附表格落款日期相距甚远(首页手写日期为“2020.1.6”,表格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可以看出该表格是在张兆森签字之后原告自行添加的。(三)对于《工程款目录表》原告虽提供原件,但真实性不认可。该表中涉及到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情况。对于目录表下方手写的内容:首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书写人是谁;其次,从文字内容看也与实际不符,原告公司并没有参与过八大关宁武关路以及温州麻行广场等项工程;再次,该手写内容的落款人是“张兆森”、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5日,而张兆森因涉嫌刑事犯罪在2013年12月即被免职,也就是说即使书写人是张兆森,其书写内容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并且从其书写内容看,也没有对工程费用有任何表述;对于付款,原告明确认可2010年施工的工程款都已付清(该证据“备注”处:园林集团表第3、4、12、13项已结清),而2010年之前的款项如未结清,明显与常理不符。(四)对于《对账明细》,1、原告提交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未涵盖全部付款情况;2、该证据中所列出的金额是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五)对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录音”,1、没有听过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未出示原始载体播放;并且部分录音对象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性;2、通过录音内容(文字版)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对账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依据,但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对账材料和依据。(六)对于“EMS邮寄单”:原告提交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相关物流记录,被告未收到该邮寄物品。(七)对于“被告合同档案表”,1.是照片打印件,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2.从其内容看不出与原告的证明事项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也不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也无法进行识别。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刘传宝参与集团工程建设情况》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森出具的《证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欠青岛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传宝)工程款目录表》均记载,园林集团欠付艺帮公司项目款,且分别有园林集团原工作人员张兆森、李战鲁签字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催要工程款录音及被告合同档案表,该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艺帮公司参与施工园林集团多项工程,且园林集团存在未结清款项。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园林集团欠付艺帮公司各项目款项情况。
1.关于济南三联阳光舜城6.8组团项目。原告提交《济南阳光舜城68组团土建决算审定表》、《工程预算表》及《阳光舜城6组团行人步道设计详图》、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结算报告》一宗,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济南阳光舜城工程6.8组土建部分,《济南阳光舜城68组团土建决算审定表》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审定。经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造价为513049.83元,该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扣除10%管理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744.85元。
被告园林集团及第三人园林设计院质证称,工程预算表系原件,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但该证据仅为预算,而非审计或决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决算审定表》无任何印鉴,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该组证据第2页是“济南阳光舜城重华苑”的《工程预算表》,非本案涉案工程;第3页无任何印鉴标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以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或者结算值。对《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结算报告》,从我方收到的12368发给我方的短信信息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告知“原告申请的鉴定任务鉴定机构已经申请退案,请司法人员及时审批,编号为N120201123RW367。”在12月25日鉴定机构双方共同选定的并由法院委托的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退卷,鉴定已经完成。2020年12月28日才由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即该鉴定已经做出,撤回无实际意义。我们想看到2020年12月25日鉴定结论,但并未看到。我们认为原告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申请撤回并且由鉴定机构改变终止鉴定函及法院同意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由申请人撤回鉴定明显于法无据,后原告自己单方委托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两份结算报告也均使用原告单方提供的检材所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符合《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4.7.2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项目工程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结算报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内蒙古源流工程项目。原告提交《2004年赤峰市蒙古源流雕塑园工程造价审计汇总表》,证明原告组织、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并持有该工程部分施工资料;《审计汇总表》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审计,李延庆、单琪为该工程另两个施工主体,其二人在原告施工审计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造价。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虽提交原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下方签字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所显示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名称是“工程造价审计汇总表”,而被告称两个签字人是“该工程的另两个施工主体”,也就是该两人既非发包方、建设单位、也非审计或者监理,因此无论其签名是否真实,该两人也明显不具有“确认原告施工造价”的权限。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对账及决算,亦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无法证明内蒙古源流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及欠款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内蒙古吉祥家园项目。原告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赤峰市吉祥家园环境工程结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组织、参与了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并持有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经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赤峰市吉祥家园环境工程造价为1345880.11元,该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扣除10%管理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292.11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的印章,显示的证据名称是“预算书”、工程名称是“吉祥花园”,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无论证据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对结算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我方收到的12368发给我方的短信信息时间是2020.12.25,告知“原告申请的鉴定任务鉴定机构已经申请退案,请司法人员及时审批,编号为N120201123RW367。”在12月25日鉴定机构双方共同选定的并由法院委托的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退卷,鉴定已经完成。2020年12月28日才由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即该鉴定已经做出,撤回无实际意义。我们想看到2020年12月25日鉴定结论,但并未看到。我们认为原告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申请撤回并且由鉴定机构改变终止鉴定函及法院同意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由申请人撤回鉴定明显于法无据,后原告自己单方委托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两份结算报告也均使用原告单方提供的检材所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符合《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4.7.2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内蒙古吉祥家园项目款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赤峰市吉祥家园环境工程结算报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4.关于厦门园博会项目。原告提交《工程竣工图纸目录》、施工图纸及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持有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组织、参与施工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照片中青岛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及被告领导共同前往项目工地进行视察,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合影。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被告认可原告曾经参与过深圳园博会、沈阳园博会、厦门园博会项目,但原告是仅就该三项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而不是全部。施工图纸系原件,其他均系复印件,对展园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施工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图纸未加盖任何印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其他无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厦门市集美区园林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组织、参与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中《工程竣工图纸目录》及施工图纸均未加盖各单位公章,亦未载明项目施工内容,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过程及项目款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5.关于深圳园博会及沈阳园博会项目。
(1)关于深圳园博会项目。原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布展施工--评审时间安排的通知》、《参展项目参评申报制度的通知》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持有该工程的部分施工资料,组织、参与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包括土建、绿化、五月的风雕塑小品等,并获得工程钻石奖。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被告认可原告曾经参与过深圳园博会、沈阳园博会、厦门园博会项目,但原告是仅就该三项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而不是全部。该证据仅是“报价单”和“五月的风彩钢雕塑的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青岛啤酒广告工程”因此,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组织、参与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
(2)关于沈阳园博会项目。原告提交《工程交接单》、《工程验收交接单》、施工图纸、《关于展园竣工日期的通知》、《费用预算表》、《关于沈阳世博园施工园的补充说明》及照片材料一宗,证明原告持有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组织、参与施工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其中,《工程交接单》系由原告法人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该工程确系原告施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关于展园竣工日期的通知系原件,对展园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可原告曾经参与过深圳园博会、沈阳园博会、厦门园博会项目,但原告是仅就该三项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而不是全部。《工程交接单》无法看出涵盖了沈阳园博会的全部施工项目、《费用预算》无任何印章或标识。因此,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组织、参与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
(3)被告提交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合同、报称证明材料一宗,证明沈阳园博会、深圳园博会工程除原告外也有其他数个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参与施工。被告因此向其他方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42480元。该费用尚未包括被告向所属单位雕塑厂及其他施工方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欠款费用与事实不符,依法驳回。原告质证称,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合同、报称证明材料一宗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证据无法看出与深圳、沈阳园博会工程的关联性。即使按照被告自己提交的该宗证据共计价款942480元,该三个园博会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228411.6元,加上被告提交的该宗证据涉及的942480元,共计4170891.6元,与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确认的三个园博会工程共计收到政府拨款660万元,仍然差距2429108.4元。该差额理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提交的该宗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除被告外还有本案第三人,被告提交的该宗资料所涉付款资料涉及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在原被告交易中存在的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不代表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应远远大于前述差额2429108.4元。三个工程总拨款额里面有70万其他工程,是当时我们做的园林设计院的装修、改造,在我们收据发票上都明确标注装修款工程。因该工程是在三个工程之前干的,且被告已经结清全部款项,在此案被告又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混淆,混淆了实际欠款额,应在现有拨款证据中减掉该70万。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要求的证据且该工程已经结清。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园博会、深圳园博会项目原告主张其进行全部施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付款发票及合同等佐证上述两项目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温州麻行广场项目。原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施工图纸》、《技术联系核定单》、《工程量签证单》、《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已付款确认书一宗,证明原告组织、参与了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并持有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被告子公司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000元,证实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全部系复印件,无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工程名称是“温州星河广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从内容上也看不出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从《工程量签证单》显示的时间(99年5月)看,原告公司当时还没有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证明事项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被告认可曾经安排其他公司向刘传宝(而非原告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而该款项对应的工程是“温州麻行广场”工程。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温州麻行广场项目时间为1999年,但原告艺帮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该项目发生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与原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园林集团付款情况。
被告园林集团提交付款凭证一宗、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蒙古源流雕塑园工程的工程款1422000元;2.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东营安居工程的工程款308500元;3.被告及其所属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厦门园博会工程款1725671元、深圳园博会工程款1605050元、沈阳园博会工程款1063352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序号7的蒙古源流雕塑园工程付款的1422000元包含序号8的内蒙古吉祥家园工程的21万元工程款,序号8内蒙古吉祥家园工程实际没有支付工程款21万元。对于其他的项目实际并未支付被告所称的款项,每次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发票前面均有被告制作的工程拨款单,列明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应拨付款金额、扣除施工管理费比例、实际拨款数额、收款单位、累计拨款、部门负责人签字、总经理签字等内容,证实被告在每一笔工程款支付时均有相应的工程造价及应付款实际付款情况。被告持有的证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付款说明中序号9,厦门园博会、沈阳园博会、深圳园博会,深圳园博会被告主张实际付款数额系1605050元,实际提供发票单据系1560590元,其中有原告施工的16万元装修款、6万元装修款、五笔5万元装修款、4万元装修款、30万元装修款、10万元装修款,以上十笔款项与深圳园博会付款无关。沈阳园博会被告主张实际付款数额系1061680元,实际付款1018352元,其中4万元装修费与沈阳园博会无关。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有发票或收据、转账凭证佐证,原告虽对款项支付具体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付款数额应以发票、或收据、转账凭证载明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园林集团是否欠付原告艺帮公司园林绿化项目工程款?二、若被告欠付原告项目款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承接并参与施工被告园林绿化项目。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刘传宝参与集团工程建设情况表》、张兆森出具的《证明》及《青岛园林集团欠艺帮公司》工程款目录表中载明,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存在未结清款项,该事实由被告园林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森签字予以证明,并载明具体款项数额须“报请相关工程建设及财务、审核部门核实”。其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10日党委扩大会议录音中载明,双方就欠付项目款项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园林集团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项目核算。此外,园林集团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项目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多处项目合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合作多年、合作项目多达数十项,但双方未进行项目总结算及对账,其存在项目未结清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原告参与的部分项目存在未结清款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艺帮公司主张被告园林集团欠付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项目工程款148681.38元、内蒙古源流项目工程款66838.08元、汇泉广场项目工程款56000元、内蒙古吉祥家园项目工程款1035635.1元、厦门园博会及深圳、沈阳园博会项目工程款2711588.40元、温州麻行广场项目工程款1016075.4元。其中,对于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项目及吉祥家园项目原告提交《赤峰市吉祥家园环境工程结算报告》、《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结算报告》各一份,载明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结算值为513049.83元,赤峰市吉祥家园环境工程结算值为1341852.09元。原告对其施工的该两项目价款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对该二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作为项目材料的保管方理应积极履行其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对账、决算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二份鉴定报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中,吉祥家园环境工程项目,原告自认该款项需扣除10%管理费,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1万元,被告亦认可该项目已支付21万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吉祥家园环境工程项目款项997666.88元(1341852.09元×90%-21万元);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项目原告亦自认该款项需扣除10%管理费,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5万元,被告亦认可该项目已支付1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重华苑建筑工程项目款项311744.85元(513049.83元×90%-15万元)。然,本案中,关于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项目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48681.38元,该款项在上述被告园林集团应予支付的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项目款项数额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园林集团应支付原告艺帮公司济南三联阳光舜城项目及吉祥家园项目工程款共计1146348.26元(148681.38元+997666.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因被告怠于履行其支付项目款项义务,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主张属于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6348.2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内蒙古源流项目、汇泉广场项目、厦门园博会项目、深圳园博会项目、沈阳园博会项目及温州麻行广场项目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项目款的数额,其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348.26元。
二、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4634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363元,被告负担15709元。因原告青岛市艺帮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解玉珍
人民陪审员 黄少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