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1664号
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169号(盐滩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奕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鲲,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鲲、***;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6572.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建筑安全工程质量工期承包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完涉案建筑工程的建设义务,并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拒不支付。原告核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不低于工程款1000000元(暂定,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后经原告调查,涉案工程系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期间,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全工程质量工期承包协议》后,原告依协议规定履行完全部协议义务,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诸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青岛市财力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管理单位,所有代建的工程项目都是通过合法程序经过公开平台招标符合项目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我公司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全部足额付清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同终止。2、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3、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已过,不再享有胜诉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工程,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曾经在2010年、2015年以同一事实和当事人在市北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以上两案件中,根据相关庭审笔录,原告明知本案被告1、2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仍多次起诉,给被告1、2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们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事实发生于2007年,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向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和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两次起诉间隔四年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起诉与2015年案件结案时间超过三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青岛**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索要工程款。后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再次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索要工程款。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且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第三次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索要工程款。因***及***无法直接送达,而原告亦未按规定预交公告费,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9年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次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索要工程款,即为本案。
2、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安全工程质量工期承包协议》一份和《海泊河活动中心工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份。其中,《建筑安全工程质量工期承包协议》的甲方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青岛黄岛区盐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承包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海泊河改造工程活动中心;工程地点:海泊河公园内;工期: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工期日历定于75天,开工日期200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1日,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施工中要根据施工规范的操作步骤积极认真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在施工中及时办理每一道工序的交接报验工作,隐蔽工程要取得甲方及监理的认可后方可施工。原材料的试化验和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有乙方负责收集,并待竣工验收时整理成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给甲方”。原告欲以此证明:“1、《协议》证明原告与**公司(被告三、四)之间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名称:海泊河改造工程活动中心,地点:海泊河公园内,工期为75天,开工日期200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1日。签署时间是2007年6月7日。***是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协议。2、《协议》证明:每一道工序的交接报验工作,隐蔽工程要取得甲方及监理的认可后方可施工。原材料的试化验和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有乙方负责收集,并待竣工验收时整理成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给甲方。3、《安全管理制度》证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工程已竣工,马上转入装饰阶段。4、海泊河活动中心主体、内外装饰,水电等工程由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据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工程总包方是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是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青岛市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青岛市政设计研究院。四单位于2007年7月5日召开会议”。证据3,产品(材料)检测委托书、钢材检测委托书、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书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明:“青岛园林集团委托原告施工负责人***送检海泊河公园活动中心材料,受理人为***,见证单位为青岛市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是按照《协议》约定送检施工材料,证明原告施工事实”。证据4,青岛一建集团公司实验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建筑公司,在海泊河活动中心左、右楼施工的各种材料试验,在本试验室由***来做的试验,交费并取走试验报告)及发票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青岛**建筑公司,在海泊河活动中心左、右楼施工的各种材料试验,在本实验室由原告施工负责人***来做的试验,缴费并取走试验报告,证明时间2008年1月7日”。证据5,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其他审核表等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海泊河公园活动中心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园林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为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单位)”。证据6,混凝土浇筑申请书,检测试验报告及各个项目的报验申请表等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代表***以申请人名义,被告园林公司确认***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向监理单位提交申请书。证明原告是海泊河公园活动中心的工程施工方,原告施工后报验合格验收,证明原告施工完毕”。证据7,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个人出具的证明一宗、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海泊河公园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租赁设备、设施及支付的各项费用”。证据8,照片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海泊河公园活动中心工程施工竣工,2008年1月已接收使用”。证据9,收款收据(记账联)、纪账单一组、《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量及账目核对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青岛**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589313.50元。***是于2007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等工程,其中面积及单价都已确定,且于2008年1月25日在被告***的主持下***跟***进行了工程量及账目的核对,双方没有异议,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39313.5元。该款项是原告承包施工的一部分,转给了***来干,并且在***按照协议施工了海泊河中心项目原告总包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也结清了给***施工的工程款。2008年1月25日当天,被告***对***施工的质量问题及原告和***之间存在的差异进行了审核,且标明了待审计核对后再进行确认。但是**公司没有和原告进行最终的审计核对,原告是和***之间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而不是**公司,当时被告***主持仅仅是一个见证,并且向原告和***承诺,有些差异待工程最终结算(**和原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时进行解决”。证据10,项目汇总表、安装工程预算书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预算合计为2675886.41元,减掉已支付的589313.5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86572.91元”。证据11,海泊河活动中心施工单位及主要人员信息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承揽四被告发包、承包、分包的工程联系人员,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各项施工单项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证据12,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北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北民初字第6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曾向四被告主张工程款诉讼,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承认原告承揽海泊河公园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证明原告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最后的裁定打印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实际送达时间晚于该时间,我们提起诉讼时间是2019年9月,按照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盐滩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4,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投资的**公司已注销,被告***、***是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方签署的,不了解整个过程,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对相关情况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至证据11,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2,原告在2010、2013、2015年的三次诉讼均被驳回或撤诉,我公司在该案中无过错,上述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就该项已全部结清所有款项,项目已完成审计结算,相关资料均已向政府部门移交。对证据13、证据14,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相关情况不清楚”。
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方签署的,不了解整个过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没有我公司**,对此不清楚,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6中有***签字的报验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不清楚为何在原告处掌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没有***签字、无我单位**的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对证据7,对该组证据我方不清楚。对证据8,对该组证据我方不清楚。对证据9、证据10,该组证据我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2013年的案件我公司未参与,裁定书中我公司的名称也写错了,写的是青岛园林集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2015年案件的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北民初6074号案件开庭时我公司已经举证了与**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决算值,我公司向**公司的拨款明细及拨款单,12张**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额付清了工程款给**公司,对此原告在该案笔录中表示无异议,对以上拨款的真实性也表示确认,详见该案2016年5月4日9点30分的笔录第7页。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13、证据14,对此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协议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务,原告无权就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证据4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证据3原告主张青岛园林集团委托***送检材料,证据4又说青岛**公司委托***送检材料,鉴于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互相矛盾,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是彩印件及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从内容看是与其他单位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其中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混凝土是由**公司购买,每一份合格证都记载需货方是**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看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单位出具的证明都没有经办人及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个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这些证明没有相关依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拍摄于2010年,现状如何我方不清楚。对证据9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保证该收据是全部的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有***出具的证明,称从**公司领取转账支票1张4万,可以证明**公司有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费用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进账单不能证明**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对其中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对其中***的工程量及账目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发生在***与***之间,与**公司无关。据我们了解,***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是将其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与实际不符。我们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1,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相关人员需要回去落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应查询一下原告2013年的起诉时间,距离第一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不单是更改名称,还应该是改制了。**公司在清算时已经清理完债权债务”。
3、庭审中,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4、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北民初6074号案件卷宗一份。被告园林公司欲以此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额付清了工程款给**公司,对此原告在该案笔录中表示无异议,对以上拨款的真实性也表示确认,详见该案2016年5月4日9点30分的笔录第7页。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园林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上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是相互矛盾的,在笔录第6页园林公司陈述对当时的证据11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就是我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证据6,其没有真实陈述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虚构了事实,其称没有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但是其向法院提交的2006年11月6日工程合作协议书就是被告园林公司非法分包给**公司的合同,我方认为被告园林公司在2015年的陈述和本案的陈述都是做了不实的陈述和认定。对园林公司和**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除了应当提交双方的收款收据,也应当提交银行流水,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和单位之间必须要通过银行转账。在本案中我们提交了与**公司的银行流水。我们不认可园林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给**公司付清了,我方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483.68万元已经全部付清”。
5、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青岛市黄岛区盐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已经出具收到条,证明海泊河文化活动中心东、***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原告将工程的一部分转给了***,且与***有了对账明细和最终的结算款,原告将**公司付给我方的款项直接向***支付,在对账明细中***很明确确认原告向其支付186130元,剩余款项24万余元也应由原告支付,而不是***和**公司的合同关系。从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我们可以认定在工程总合同没签订之前,该合同是有效的,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在合同第4条证明了该事实”。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此我方不清楚”。
被告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此我方不清楚”。
6、庭审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告先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询问证人:“你是否对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河改造工程活动中心工程进行过决算?”证人回答:“决算过。2007年的时候,***找我,他给我图纸,让我计算工程量。我去现场看了,当时有***、***。当时应该是要签合同的,但是他的情况比较特殊,就没有签合同。定额什么的及材料都是***告诉我、给我的,我根据他的陈述做的决算,做完之后我就给***了,是我个人给他做的,不是代表任何公司,当时我是个自由职业者,没有挂在任何公司,只是有证。当时***告诉我发包人是姓曲的,承包跟分包的关系我也不清楚。决算后,我跟曲经理核对了两次,第一次是在曲经理办公室,从2007年12月23日开始核对,核对到12月26日,因为曲经理提出的条件比较苛刻,所以没谈拢。第二次是2008年7月29日下午我跟***去了青岛颐禾审计事务所,在二疗那里,当时一个姓李的说,这件事最好三方一起坐下来谈。7月31日我跟曲经理在走廊还聊了一会,曲经理还嫌我当时做的太细了。最后也没对成,事务所这个活也没接。再往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给***一份预算书,但这不是最终结果”。原告询问证人:“预算书是你何时出具给***的?”证人回答:“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在2007年12月26日核对之前,12月23日之前我交给***的”。原告又询问证人:“你核对的决算书有无跟曲经理交流过?”证人回答:“核对的时候,跟曲经理碰过头,当时还有孙经理一起,但是曲经理没有同意”。原告又询问证人:“你陈述一下曲经理没有同意的原因是什么?”证人回答:“因为曲经理不同意,没有原因。因为他不是按照规定决算的。当时我是按照综合定额来决算的,曲经理要求管理费减半,双方没有谈妥”。被告园林公司询问证人:“曲经理全名叫什么,你是否清楚?”证人回答:“听说曲经理是**的老总,当时他50多岁,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听说还是人大代表”。被告园林公司又询问证人:“曲经理有无跟你说过他是**的老总?”证人回答:“没有,但是我称呼他曲经理,他也没有反驳”。
证人作证后,本院询问原告:“你方是以证人所作的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还是申请进行重新结算评估?”原告回答:“我方申请重新结算评估”。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当事人至今未提交图纸等必要的鉴定材料,我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特将案件退回你院”。
对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去青岛市市级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调取“杭州支路-鞍山路快速路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海泊河活动中心二处房屋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整体施工图纸资料”。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后青岛市市级公园管理服务中心给本院出具调查令回执称:“1、提供杭鞍快速路项目海泊河活动中心施工图复印图纸三张,2、非我方结算,无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取得施工图纸后,原告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估,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浩丰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后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称:“因缺少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必要的造价鉴定依据,特将案件退回贵院”。
对此,原告认为:“调查令调取的是三份平面图纸,跟鉴定部门联系了,鉴定部门表示这仅仅是平面图纸,还需要具体的施工、结构等相关具体施工图纸,只有平面图纸是不够的,还需要看到里面的结构材料、隐蔽工程等需要评估的事项。我方认为鉴定所需的施工图纸均在施工单位青岛园林公司保存,平面图仅仅是作为办理产权证的图纸,由使用人青岛市市级公园管理中心备案保存,其他具体图纸均在施工单位青岛园林公司保存,所以被告园林集团负有向法院提交施工图纸和结算报告等本案需要查清案情事实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结合前两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园林集团保存与本案相关的全部施工材料和结算报告,因此在本案工程需要评估审定期间,园林集团应向法院提交其应提交的审计所需要的材料,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提交,阻碍本案事实的查清,逃避举证责任”。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退案说明》无异议。
被告园林公司对此表示:“对《退案说明》无异议,举证责任在原告,除了列举出的鉴定依据外,还有其他鉴定依据原告均不能提交,我方对此没有举证义务”。
被告***、***对此表示:“对《退案说明》无异议,但本案不应再进行鉴定,在(2010)四商初字第336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当时距竣工时间比较短,但不知为何该案原告撤诉,其已经处理了自己的行为,当年不鉴定,现在时隔11年之久,更无法鉴定”。
7、庭审中,被告***、***对案件事实补充称:“除之前陈述的已付款项外,2007年年底施工工人去建委信访处信访,被告***自己取了50万现金发放给工人,化解了信访纠纷,当时建委信访处处长***具体办理此事,但现在***早已退休。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商初字第336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程款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
对此,本院询问被告***、***:“关于你们补充陈述的50万元支付给工人的事实,有无相关证据提交?”被告***、***回答:“我们找到建委工作人员,也找到当年的***处长,马处长已退休多年,今年70岁,他说他当年处理了很多这样的事情,具体记不清了,需要去建委查底子。我们去建委了解,建委说搬家搬了好几次,当年的一些材料现在找不到了”。
原告对此表示:“***的工程和我们已经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向***施工的部分全部由原告结清了劳务费,***的工程款仅仅是50多万,在本案中已经减去,所以不存在***的其他欠费情况,更不是***作为整个工程施工主体存在。原告是整个工程施工主体。***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参与工程的依据是与本案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所称的付给***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所主张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与四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园林公司又分包给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原告自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并进行了施工。现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和被告园林公司均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和被告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自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工程,其有权向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在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其股东***、***应承担该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而原告作为债权方,其主张工程欠款,应举证证实自己的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计价方式以及工程质量达标合格和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核心是要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明确工程的具体价款。无法自行结算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结算。对此原告应提供结算依据,包括《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等。而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现涉案工程在2007年施工,2007年年底原告就与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三次起诉,或是撤诉或是未交公告费被法院驳回,一直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结算评估。而现在距工程完工已经十余年时间,本次起诉中虽然原告两次申请委托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都因缺少必要的造价鉴定依据而被退鉴,故无法明确工程的具体价款,也就无法明确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3元,由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