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2民初551号之二
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金华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918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亮田,***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0314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3465.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为633497.4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5346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沥青路面施工,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签订《青岛海洋与技术国家实验室西区绿化工程ABC区沥青路面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款合计为953465.75元。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其发包给被告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35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