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7号。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邢宪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林,系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兵,系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方方,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陕西地矿院)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地矿院的委托代理人孔林、郭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方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在武功县武功镇积山村设立八频道电视转播塔一座,该塔位于原告与邻居界墙之间。当年7月17日中午铁塔被雷击中,放射出电火花,将原告双目烧伤。1998年3月10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双眼电击伤后虽经多方治疗,但复查时仍见视力右眼0.03,左眼光感定位不确。且瞳孔变形不园,双眼底窥不清等症状仍然存在,对伤者双眼视力造成严重影响,仍需积极诊治,随时门诊复查,但视力恢复较困难。***右眼视力0.03,左眼视力光感定位不确属伤残二级。1998年4月13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秦都区法院,同年6月25日,秦都法院作出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1991年付给***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路途住宿费等8700元,双方无争议。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28000元;上述款项在1998年7月4日前全部付费,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内容执行完毕后,原告因左眼视网膜脱落,摘取了左眼的人工晶体,并继续治疗。2009年原告找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1年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治疗费,后被告派人调查情况属实,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依赖程度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原名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在建造使用转播塔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雷电击中造成二级伤残,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1984年7月17日受伤,1998年6月25日秦都区法院作出的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条,”被告1991年付给***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路途住宿费等8700元,双方无争议”。该条款仅是对原、被告双方1991年之前给付的确认,1991年之后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并未约定亦未给付。调解书第二条,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28000元。调解书未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年限,但从原告1984年受伤,年限已超过20年,随着社会发展,医疗费用等已经发生情势变更,上述赔偿金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人身损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在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填补时,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二级伤残,左眼陈旧性网脱,右眼人工晶体眼,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相关费用继续给付8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201679.92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以及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眼睛为二级伤残,确需日常治疗,故本院酌定继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527元,应计算为57110.4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90%8年=5711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0元,按咸阳市一般护理标准每天8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依赖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116800元(80元365天8年50%=116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合计为2044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20441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陕西地矿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在1998年时,被上诉人曾提起诉讼,在秦都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咸秦西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且该调解书明确约定,此后双方互不追究,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09年、2011年多次找到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研究决定给付了被上诉人10000元、50000元,上诉人若要承担责任,该费用也应扣除。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是居家护理,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不应按照住院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判认定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人民法院二次受理范围内,不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在一审庭审后,看到被上诉人在法庭的签字及下楼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二级伤残的程度,故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该案1998年6月25日虽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当年的赔偿款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仍需每天花费高额医药费进行保守治疗,不能独立自主行走、穿脱衣,洗漱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完成。被上诉人请求继续给付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自1998年签订调解协议至今长达16年时间内,因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就赔偿问题要求上诉人解决,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2011年被上诉人突犯眼疾,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以救济款名义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50000元。2014年正月,被上诉人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先后六次找上诉人解决,但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入内,故而提起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应分别计算、赔偿。咸中法医鉴(1998)第3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果准确无误,上诉人在调解书作出前未对二级伤残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认可了二级伤残的结论,不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父亲代其向上诉人及信访部门书写信件11封,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就赔偿问题要求上诉人解决,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信件部分无原件,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部分虽无原件核对,但上诉人认可从2009年开始被上诉人多次找其单位,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在建造使用转播塔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被雷电击中造成二级伤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咸秦西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双方当时约定的赔偿金数额在目前来看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决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眼睛为二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日常治疗,也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故原判酌定判决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咸秦西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伤残补助费的赔偿年限,且结合被上诉人为二级伤残,左眼陈旧性网脱,右眼人工晶体眼,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请求继续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原判判决继续给付相关费用8年正确。被上诉人1998年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病情的变化于2009年开始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从1984年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判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50%护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判分别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一审庭审后,看到被上诉人在法庭的签字及下楼情况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二级伤残的程度,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结论在1998年作出,当时上诉人并未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在本次诉讼中以自己主观判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2009年、2011年分别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上诉人给其的救济款,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属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费用,应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唯相关费用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在
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14441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与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4366元,由***承担1282元,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承担3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