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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402民初2506号 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生。

2016年6月22日,本院收到杨某某的起诉状,其诉讼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起诉人杨某某诉称,请求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按照陕西省劳动人事厅2006年148号文件对应其“正科级”增补工资;请求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按照国办1993年85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纠正1996年10月对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工资正常晋档审批表”填报错误并补发工资;请求以法规为根据,对其所在职务、所任职务公平合理予以判决。

经审查,起诉人杨某某身份系“干部”,1966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被地矿部陕西地勘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聘为“助理会计师”,1997年起诉人杨某某因病书面申请退休,地矿部陕西地勘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以连续工龄达三十一年半为由,认为起诉人杨某某符合退休条件,决定准许起诉人杨某某从1998年1月1日起退休,退休后的待遇按照政策规定执行。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2006年根据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制定“陕人发(2006)148号”文件落实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文件对“离退休费计发办法、增加离退休费办法、组织实施”等均作了规定。起诉人杨某某认为,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应该按照陕人发(2006)148号文件按照其“正科职级”增补工资、认为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应当按照国办1993年85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纠正1996年10月对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工资正常晋档审批表”填报错误并补发工资。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该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起诉人杨某某之诉既非辞职、辞退,亦非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系落实政策“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及“陕人发(2006)148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问题,故起诉人杨某某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卫东

审 判 员  黄 宁

代理审判员  于 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