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

、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87994960P。
法定代表人:范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980698A。
法定代表人:李学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红,山西宁丰(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区研院)因与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永寿煤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矿区研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及王锋、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及靳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矿区研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矿业权,导致涉案报告无法进行评审,且何时进行评审,还能否进行评审,均处于未知,其原因责任均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待评审通过后另行主张质保金,违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勘探工作,形成了报告并提交给被上诉人。目前约定的10%的质保金比例远高于法律和行业标准,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9年,上诉人承受了巨大亏损。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3月,上诉人编制了决算报告,决算金额3072.85万元,并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9日回函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决算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在收到该决算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地质报告,评审验收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通过评审。被上诉人应从收到报告并用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对此答辩意见为:关于对方主张我方未取得矿业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我们早已取得且在勘探合同之后才申报的勘探权。单只合同无法进行的是2017年国土资源厅出台的关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勘探暂停的文件,是政策导致,我方没有违约。我们付款的条件是对方不光要做勘探而且还有通过评审,但目前评审没有通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承担。
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勘探报告的评审义务在被上诉人,而非我方。合同6.6条明确,乙方负责勘探报告的编制、核实、评审、验收等。上诉人的组织义务是指召集租用办公室等,但评审活动义务是要保质量的通过评审活动。如果勘探报告不能通过,被上诉人需要补充勘探,并对评审报告作出修改后再次报审,直至通过为止。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决算报告为判决依据,且无视合同上下文之间的语境及意思表示,武断得出我方同意该决算报告的结论,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严重不符。3、不能确定评审报告时间责任不在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因此要求上诉人提前付款。目前该勘探报告仍在省国土资源厅评审阶段,尚未取得评审意见及批复文件。上诉人不存在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于后续验收、备案合同义务仍未履行。
上诉人地矿区研院对此答辩如下:1、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组织评审,且也必须是以被答辩人为主体提交、报送评审。由于被答辩人未取得矿业权,导致无法进行评审,评审机构不受理,责任在于被答辩人。2、涉案的勘探报告被答辩人已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根据该报告编制的决算报告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被答辩人对该份报告予以认可。3、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取得矿业权,导致涉案报告无法进行评审,且何时评审、能否评审均不确定。被答辩人以此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明显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人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3.55万元及利息1677454.2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69129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甲方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为查明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内煤炭资源储量和保有储量,以及开采技术条件,为矿井建设设计提供地质依据,经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由乙方开展甲方所属矿权“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的勘探工作签订了《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概况。1.1工作范围及任务: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10]214号),确定工区面积为31.4876km2,地理坐标:东经107°56′58″-108°01′00″,北纬34°50′56″-34°53′59″。1.2工作期限:2011年5月15日起开展工作,2011年12月30日前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陕西省永寿县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地质勘探报告》送审稿。2、提交主要成果:《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地质报告》及相关图件、附表,钻探成果图及附表,地球物理测井报告,地震勘察报告,工程测量报告。4、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4.1本合同预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99万元;野外工作全部结束后,工程量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价执行附件1中的结算单价,按附件1计价流程形成最终结算价格。4.2勘探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勘探总费用(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4.2.1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支付。4.2.2付款方法:4.2.2.1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合同总价款的10%,即349.9万元。乙方完成以下工作14天内,向甲方发出预付款支付申请,并将付款申请一式四份送甲方,甲方审核后付款:已于甲方签订合同、提供甲方认可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保证金额为预算合同价的10%、乙方应提供金额为预算合同总价10%的税务发票。4.2.2.2在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准备工作进场施工,完成勘探进尺1000米或两个钻孔终孔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预计合同总价款的20%,即699.8万元,乙方出具相应金额发票。4.2.2.3钻探工程过半后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预计合同总价款的40%,即1399.6万元,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4.2.2.4地质报告通过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后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结算总价款的剩余部分。乙方必须提供含质保金的全部未付结算金额的发票。4.2.2.5待评审通过之日起满一年,经乙方提出,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后,一次性支付10%的质保金。4.3本合同价款主要包括:完成本合同内容约定的全部工作,包括测量、勘探、物探、钻探、绘图、化验分析、报告编制、专家评审、会务、施工措施(修路、平场、取水、青苗及附着物的赔偿等,由乙方支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施工组织设计、税金,以及施工人员现场住宿、交通、通讯等。5、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5.7负责组织相关评审验收工作;5.8对乙方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6、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6.6负责地质勘探报告的编制、核实、评审、验收、备案等。8、违约责任8.6甲方逾期支付勘探费用,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8.7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提交成果,应从最迟提交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价款2549.3万元。2014年3月,原告制作《陕西省永寿县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项目决算报告》,其中决算金额为3072.85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商洽解决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事项的函的回复》:按照《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的约定,地质报告通过省国土资源厅评审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计合同总价款70%。目前,我公司已经合计支付给贵公司2549.3万元,占预计合同总价款(3499万元)的72.86%,占初步决算合同金额(3072.85万元)(贵公司出具的初步决算,尚未经我公司审核)的82.96%,我公司已考虑贵公司困难,支付给贵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2019年7月8日,永寿县自然资源局向咸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采矿权延续的申请》,载明:2019年5月24日,市政府下发了(咸政函(2019)65号)文件同意永寿县翠屏山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被告公司矿区范围只有0.0809平方公里在保护区的实验区范围内,现予以核减,核减后拟划定矿区范围由11个拐点坐标圈定,面积为6.5806平方公里,现向市局申请办理被告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的采矿权延续等级手续;被告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表》载明,申报单位为被告,报告编写目的为查明整合区资源/储量,并为煤炭开采利用提供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名称为《陕西省永寿县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地质报告》;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提供的《陕西省永寿县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地质报告》以下相关资料做出承诺,即保证送审资源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变造、篡改等虚假内容,否则,后果由承诺人自行承担。
另查,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被告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6.6615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为该合同自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3.55万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明确约定《陕西省永寿县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地质报告》评审的组织方系本案被告,现该报告未进行评审,原因在于被告。其次,原告已经制作了《陕西省永寿县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项目决算报告》,并报送被告审核,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审核意见,根据勘探合同约定,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现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商洽解决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事项的函的回复》可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4月9日之前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但至今未予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该决算报告。再次,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经评审,且被告不能确定评审的具体日期,如果长期拖延,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该工程未经评审,且预留质保金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应以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307.285万元,待评审通过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评审情况下,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就工程款结算,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院确定的被告应付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欠款216.2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6.265万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地矿区研院向法庭提交勘探报告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勘探报告国电永寿煤业已经加盖公章表示认可。
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对该报告表示需要核实。
法庭对该勘探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勘探报告作出后向省国土资源厅多次督促进行评审,但无果。2017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全面停止开采活动的文件,因勘探范围的永寿县翠屏山保护区原因,一直无法进行评审。但翠屏山保护区属于市管保护区,咸阳市政府可以进行变更,目前也在和政府协商。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上诉人地矿区研院完成勘探任务,向国电永寿煤业提交了勘探地质报告,双方在此报告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上诉人地矿区研究院形成决算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该报告对应的工程量应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但上诉人地矿区研院表示实际中不存在监理单位,甲方有一个工作人员叫田善学在现场,但时在时不在,后期就不见了人了。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签订的《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煤矿资源整合区勘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之间的争议,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中约定的评审环节,两上诉人应该各自承担怎样的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中止的原因是什么?2、因一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合同中止履行的风险应该由哪一方承担?3、本案中的工程价款是否可以按照上诉人地矿区研院的单方主张进行认定?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否依据公平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调整?4、本案中上诉人地矿区研院主张利息是否合理,应如何支持?
首先,从合同约定以及两上诉人在合同的地位来看,合同中对双方在评审环节的约定明确合理。其中,国电永寿煤业的义务是组织相关的评审验收工作,其重点在于组织;地矿区研院的义务是负责地质勘探报告的评审,其重点在地质勘探报告。因此在勘探报告作出,国电永寿煤业盖章认可后,国电永寿煤业应当负责保证评审活动的顺利启动和开展,地矿区研院应当保证该勘探报告最终得以通过,以便国电永寿煤业下一步的工作。目前已经查明,国电永寿煤业向省国土资源厅递交评审的申请,但一直未获准许。因此可以认定在评审阶段,是国电永寿煤业负责的组织的具体环节出现了问题,该问题是导致合同履行中止的直接原因。
其次,从2012年8月至今,已经将近10年,国电永寿煤业仅能解释2017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文件导致不能评审,但对于该文件在本院二审中已持有但未提交。对于2012年8月至2017年长达五年的时间,为何评审工作迟迟不能进行没有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因此难以认定本案评审工作不能进行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国电永寿煤业作为勘探合同的要约方和发起人,应承担因自身义务未完成导致的合同中止履行的相应后果。
再次,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应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但目前是否存在监理单位尚不确定。甲方即国电永寿煤业应当在勘探工作进行中及时完成对工程量的审核,其当时没有完成该项工作,勘探结束后也无法对工程量提出明确异议。当上诉人地矿区研院确定工程量后,由于单价已经约定明确,最终的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同时,在上诉人地矿区研院2014年提出决算报告后,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一直迟迟不予回应,依照合同约定也应视为认可。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地矿区研院单方工程决算数额应予认定。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的履行期间,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从2012年8月至今将近10年,已经明显过久,且该合同目前无法预测终止时间。上诉人地矿区研院在本案中应当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一揽子解决本案纠纷并去除涉案合同履行的后期义务,但其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院二审考率到上诉人地矿区研院自2012年至今付出了巨大的人员成本、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考虑公平原则,对原定的10%的质保金进行调整为5%作为质保金。在本案合同继续履行条件具备时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各自义务。目前,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699075元。
关于上诉人地矿区研院提出的欠付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处从起诉之日计息未能体现出对上诉人地矿区研院损失的弥补。判断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承担利息的时间起点,考虑中止履行环节的时间在前,决算报告在此之后。决算报告形成时,合同中止履行的时间已经20个月左右,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应当尽快答复并及时支付绝大部分工程价款,因此酌定从2014年5月起由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以弥补上诉人地矿区研院的损失,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欠款3699075元及利息(以本金369907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92元,减半收取30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地矿区研院缴纳31382.8元,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4101.2元。合计85580元,由上诉人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0元,由上诉人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承担25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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