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3民初1184号 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住咸阳市。 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区研院公司)诉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91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860.35元(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利息为22860.35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费用3305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的钻探资质与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合同约定了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负责陕西省南郑县碑坝-南岸山一带铜矿预查的钻机勘探工作,在《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签订前,***代表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到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实际工作探勘,了解钻探工作前的基本情况。2017年7月开始修路,2018年开工钻孔,2018年8月7日发生埋钻事故,致使钻探工作停止。原告公司认可该钻孔技术结果和取样资料,但被告拒不开展后续钻探工作。自此地矿区研院公司结算被告完成工程款为583200元,但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75000元,代被告向当地村民支付道路、青苗赔偿款费用330532元。被告***没有资质,借用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对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明知***身份是其公司员工子弟,而非他们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找到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并借用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资质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地矿地质大队公司根据原告和***的合同向***下达了《生产任务书》,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9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函告他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他们公司收悉即表示同意解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无效,于法无据。经他们公司内查,他们公司未提出任何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原告支付给他们的款均为工程进度款。原告代***向村民支付的青苗费、占地费、房屋损坏、设备运输、墓被损坏等330532元均发生在2019年10月以后,即在解除合同后发生的,故地矿地质大队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在陕西省咸阳市签订了《地质勘探项目委托书》,约定:原告地矿区研院委托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承担陕西省南郑县碑坝-南岸山一带铜矿预查的钻机勘探工作。合同对钻探工作技术指标及技术要求、工作量及施工工期、工程价款、成果资料提交时间和付款方式、钻探成果及保密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公司都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字。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打印为“2017年月日”(2017年12月7日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更名为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公司更名为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18年6月23日完成第一钻孔施工,实际钻进深度417.65米。2018年8月7日发生埋钻事故,此后再未施工。2018年8月25日经验收实际钻进深度为312.73米。以上俩钻孔实际钻进深度共计730.38米。 2019年7月26日,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发函给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要求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9月29日,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四大队就该项目剩余工程签订钻探施工合同。现该项目已完工。 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30日电子转账支付给被告地矿大队公司工程款,共计97.5万元。其中2019年2月1日,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根据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令字【2019】第03号)要求,网络转账支付**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22542元。 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2019年6月3日支付***、***、***、***、***、***、**村委会探槽占地赔偿金、青苗赔偿、道路建设过程中各种损坏赔偿、道路后期维护资金共计8万元。 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在2019年分别于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24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8日、11月3日、12月20日、12月21日付给***、***、***等现金共计2505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银行回执单、支付转账记录、钻孔终孔通知书,有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探项目委托书》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超付工程相关款项应否返还,资金占用费利息22860.35元是否支持;4、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330532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1、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均称***与他们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探项目委托书》中,都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字。且双方签订合同后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均为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工人劳务工资也由其支付,同时,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并未将该项目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结合合同书委托人签字,可以证明***为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就该项目的委托人。故实际合同主体仍为地矿地质大队公司。 2、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探项目委托书》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没有资质,违法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地质勘探项目委托书》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并未将该项目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亦未与他人签订挂靠施工协议,故实际施工人仍为地矿地质大队公司。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 3、原告超付工程相关款项应否返还,资金占用费利息22860.35元是否支持; 经查明,被告地矿地质大队公司施工的俩钻孔实际钻进深度共计730.38米,依照合同约定800元/米,故工程价款584304元。原告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7.5万元,超出实际施工价款390696元,被告地矿大队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330532元。经查, 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2019年6月3日支付***等8万元为南郑区碑坝镇**村扶贫基础设施**沟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出资8万元。原告地矿区研院公司在2019年8月29日后付给***等人现金共计250532元,原告仅提供支付收条,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所产生,且均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本院认为系其自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上述330532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9069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由原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