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7101民初45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87994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XX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地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驾驶陕D5××**号小型客车,由汉滨区五茨路口驶往汉滨区五里镇牛山村途中,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路××公里800米处左转弯超车时,与相同方向**驾驶的陕G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发生擦挂,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人此事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3.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左侧眉弓皮肤裂伤;5.胸部损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地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驾驶陕D5××**号小型客车,由汉滨区五茨路口驶往汉滨区五里镇牛山村途中,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路××公里800米处左转弯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陕G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发生擦挂,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警巡逻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9664.86元(被告地矿公司已全额垫付)。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3.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左侧眉弓皮肤裂伤;5.胸部损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时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患肢暂避免激烈运动,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第五日门诊复查,后定期复查等。事故发生时,被告**属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7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地矿公司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664.86元(被告地矿公司已全额垫付),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依法确认为1200元(15天×80元/天)(其中:被告地矿公司垫付45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营养费依法确认为450元(15天×3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酌定为15日,故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634.55元(39774元/年÷365天×15日)(被告地矿公司已全额垫付);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的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依法酌定为5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473.56元(54557元/年÷365日×5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打印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22.97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地矿公司垫付11749.41元(医疗费96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3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退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873.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73.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11749.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陕西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原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