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2658号
原告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与被告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甜、李林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航正公司对欠付原告沃特公司预付款55000元认可,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航正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设备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被告航正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返还设备预付款,确属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值900000元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设备款即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9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返还原告沃特公司的设备预付款90000元,并称若未能支付,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一切责任。截止2017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返还设备预付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承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5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后621元由被告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将该款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冰
书 记 员 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