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陕0302民初338号
原告陕西沃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刚、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技术人员帖新毅及商务谈判代表李良虽然在原告提交的设备移交单中签字,但该份设备移交单仅能表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该移交清单备注栏“如贵方在移交之日起3日内未组织验收,我方视为贵方已验收”的加注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或接受。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检验期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尚不满两年,且依据该设备的相关国家标准,被告对原告交付设备的验收条件尚不具备,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RTHG250的水冷螺杆冷水机组2台,含税价959600元,交货期45个日历日;2、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30%;被告验收合格后即付60%货款;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3、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宝鸡市清姜路72号,并经被告签收后视为合同标的的交付;3、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应满足国家(或行业要求),对于科研生产大楼水冷螺杆冷水机组的质量、技术的规范及要求。原告按照此规范要求对合同标的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对合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对合同标的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将水冷螺杆冷水机组运至向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技术人员帖新毅及商务谈判代表李良在设备移交单中签字,该设备移交单的备注栏注明:“如贵方在移交之日起3日内未组织验收,我方视为贵方已验收”。被告收到设备后至今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
又查,冷水(热泵)机组的国家标准(GB/T18430.1-2007)中规定该机组进口水温达到19℃时,方可正常工作。
驳回原告陕西沃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书记员 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