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13执91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B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书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11-F1室。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13民初126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嗣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以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621元及利息,未受偿55621元及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陕0113执9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进
打印:**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8年10月22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205室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侯鑫鑫
主持人:***
承办人:XX
记录:**
***:今天我们一起合议XX同志承办的申请执行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承办人汇报案情。
黄:申请执行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13民初126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嗣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陕西航正技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以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621元及利息,未受偿55621元及利息。现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请大家发表意见。
**:我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报领导审批。
合议庭决议:
本院(2018)陕0113执9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