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25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3栋1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971号华地曦城1栋1单元5层4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