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4执异2号
异议申请人: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3栋13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521186。
法定代表人:李作应,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苗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向江**,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苗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洪春公司)因承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酉阳县)楠木乡红庄村至酉阳县板溪镇山羊村公路工程的应收工程款436904元。洪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申请人洪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洪春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洪春公司的执行冻结、扣留措施。事实及理由:1.虽然洪春公司是酉阳县楠木乡红庄村至酉阳县板溪镇山羊村公路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但洪春公司从未与涉案被执行人***建立过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涉案工程因实际施工人原因停工至今,远未达到竣工验收的程度,更未达到办理工程款项结算的条件,洪春公司涉案工程依法依约目前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3.根据洪春公司涉案工程的支付进度,洪春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目前涉案工程没有到期应付工程款项。
申请执行人**称,酉阳县楠木乡红庄村至酉阳县板溪镇山羊村公路工程是被执行人***和他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在洪春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洪春公司有义务协助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渝仲字第14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为8000元;2018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即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2018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0000元。本案仲裁费214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以(2021)渝04执5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洪春公司因承建酉阳县楠木乡红庄村至酉阳县板溪镇山羊村公路工程的应收工程款43690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异议申请人洪春公司不服本院执行其到期债务而提出的异议案件。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洪春公司处有应收工程款,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提供的线索,作出(2021)渝04执58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扣留***在洪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因该工程款系***基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具有一次性等特征,当属到期债权,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本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在洪春公司应收工程款裁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洪春公司在收到案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案涉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不得对洪春公司强制执行,同时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对其提出的异议不应立案受理。因本院已立案受理了洪春公司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洪春公司的异议申请。至于**对***与洪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有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解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蒲开明
审判员黄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华松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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