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055号
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东邱村4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武阳郡田园新村营业用房24栋。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3栋1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号。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晟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东邱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经理。
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科美格公司)与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环球旅游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洪春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产公司)、聊城晟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盛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科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环球旅游公司、中建洪春公司、融创房产公司、聊城靳新刚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科美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号码为230965100010920210519926138435/486/494,眉山环球旅游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对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可再转让;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票据均被拒付。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当由承兑人承兑,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但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眉山环球旅游公司辩称,一、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之权利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应证明其系合法享有的案涉票据之权利,否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商票。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享有案涉票据之权利,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针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项,被告亦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受新冠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受到极大冲击,导致被告资金紧张。被告认为,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利率(0.35%)计算利息,且利息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告拒绝支付之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按比例分担。保全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
中建洪春公司、融创房产公司、聊城盛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965100010920210519926138435/486/494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眉山环球旅游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收款人均为中建洪春公司,保证人均为融创房产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19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18日,每张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顺序均为:中建洪春公司-成都鑫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亚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亚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德盛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聊城盛世公司-聊城科美格公司。以上背书转让过程中票据均显示“可再转让”。
2022年5月18日,聊城科美格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3月19日,聊城科美格公司(乙方)与聊城盛世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种型号轴承,总金额301350元。聊城科美格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聊城盛世公司交付货物。聊城科美格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审理过程中,聊城科美格公司申请撤回对成都鑫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看,原告系基于与聊城盛世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本案原告持有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持有该汇票具有合法性。
眉山环球旅游公司认为聊城科美格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合同,案涉票据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违法贴现。但眉山环球旅游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眉山环球旅游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聊城科美格公司请求被告眉山环球旅游公司、中建洪春公司、融创房产公司、聊城盛世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关于被告应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眉山环球旅游公司、中建洪春公司、融创房产公司、聊城盛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晟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元;
二、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晟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晟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郝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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