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民初1463号之二
原告:宜兴市盛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YUX90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3栋13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521186。
法定代表人:李作应。
原告宜兴市盛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群公司)与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盛群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盛群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盛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9元,由盛群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