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3栋1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应,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2幢4017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 投资人: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洪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随方服务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洪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随方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随方服务中心取得票据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为买卖型民间贴现行为。随方服务中心与其前手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票据金额与借贷金额不能对应,随方服务中心与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均涉及数十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有理由怀疑系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公司。票据债务由出票人和承兑人直接承担可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等。 随方服务中心答辩称:1、票据系文义证据,涉案票据合法,背书转让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程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2、关于案涉票据被拒付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因票据法第10条规定为由,对票据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涉案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中建洪春公司仅以随方服务中心选择票据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中建洪春公司若认为随方服务中心不是合法取得票据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仅凭其推测来认定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也违背了票据本身存在的意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随方服务中心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洪春公司偿付票据款1779809.38元;2、判令中建洪春公司支付利息(以1779809.38元为基数,按照LPR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洪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世纪公司)出具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7日,承兑人均为眉山世纪公司,收款人均为中建洪春公司,票据号码为xx(其余五张最后三位数分别为570、588、596、607、615),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除票据号码为xx的票据金额为279809.38元,其余五张汇票的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该六张汇票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提供保证,并由中建洪春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统一背书转让给成***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统一背书转让给重庆亚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亚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统一背书转让给山东悦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悦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统一背书转让给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统一背书转让给随方服务中心。随方服务中心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4日、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7月6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18日,随方服务中心分别向眉山世纪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建洪春公司发出线上拒付追索通知。截至2022年10月20日,上述六张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随方服务中心向案外人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300000元,2022年8月1日,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明确随方服务中心取得上述六张票据的对价是收回借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书及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随方服务中心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且背书连续,能够证明随方服务中心已取得票据权利。随方服务中心取得汇票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中建洪春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随方服务中心主张中建洪春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合计1779809.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随方服务中心主张自2022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779809.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建洪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方服务中心给付票据金额合计1779809.38元及利息(利息以177980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6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33元,由中建洪春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随方服务中心系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中建洪春公司以随方服务中心与其前手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否定随方服务中心的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中建洪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随方服务中心系通过贴现行为取得的案涉票据。综上所述,中建洪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6元由上诉人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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