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74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206国道西侧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X4H77H(1-2)。
法定代表人:杜伟,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男,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宿州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创伟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任学梅,被告宿州创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伟,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宿州创伟公司赔偿***医疗费19430.09元、护理费7454.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544.49元;2、中铁十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宿州创伟公司、中铁十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受雇于宿州创伟公司。2019年2月22日,***留守工地期间,在工程路段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损,并前往医药救治。中铁十局系涉案工程即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七标涵洞、通道、桥梁的劳务承包方,宿州创伟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因宿州创伟公司、中铁十局至今未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宿州创伟公司辩称,***虽系我方雇佣的工人,但实际上是春节期间给中铁十局看守涉案工地受的伤,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十局辩称,1、***与我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因交通事故受伤,机动车驾驶员负全责,***的损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安全会议签到表、安全教育培训试题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中铁十局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宿州创伟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依据合同约定中铁十局对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总体管理责任,中铁十局应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州创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受伤时,与中铁十局系雇佣关系,与其无关,应由中铁十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中铁十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局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均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对于宿州创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内容分包给了宿州创伟公司。经审查,对于***、宿州创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要求中铁十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安全会议签到表、安全教育培训试题,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2、***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留守工地期间,被案外人赵庆岭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撞伤,赵庆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宿州创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铁十局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与宿州创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担任瓦工岗位,也负责夜间留守,工资按天计算。2019年1月16日,宿州创伟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十局系承包人,宿州创伟公司系分包人,工程名称:京沪高速改扩建七标桥涵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临沂市。2019年2月22日18点47分,***留守工地时,在涉案工程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通行的鲁Q×××××车辆撞伤,车辆驾驶员赵庆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送往临沂高新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起诉被告赵庆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调解。2019年4月25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91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00元。二、被告赵庆岭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0%部分等损失共计4500元,扣减被告赵庆岭为原告垫付的51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庆岭600元,该款当庭付清。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纷。
庭审中,宿州创伟公司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受其雇佣,在京沪高速改扩建七标桥涵工程从事支模板、扛钢筋、瓦工、夜间工地值守等劳务工作,按天结算工资,未缴纳保险。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的损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赵庆岭造成的,且***亦已起诉至法院请求第三人赵庆岭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通过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200元,赵庆岭赔偿***程序性费用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0%部分等损失45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纷。据此,***受损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请求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再以同样的事由主张雇主即宿州创伟公司赔偿医疗费19430.09元、护理费7454.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544.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铁十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宿州创伟公司辩称***受中铁十局雇佣时受伤,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