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加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青学,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青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谢青学的工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证据。
谢青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2号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谢青学的工资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2.由谢青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谢青学跟随陈永军在居源公司承建的吴滩工业地产项目工地上做工,居源公司未为谢青学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8月17日,谢青学在该工地上拆除钢管时,左手不慎被钢管砸伤,居源公司支付了谢青学的部分医疗费,谢青学垫付医疗费1024.6元,谢青学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2018年8月20日、9月25日、10月20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均建议谢青学休息一个月。2018年10月22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青学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5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谢青学因工伤赔偿事宜,申请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谢青学的申请请求为:一、居源公司支付谢青学工伤医疗费1000元;二、居源公司支付谢青学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2019年6月13日,该委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学工伤医疗费1000元。同日该委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学停工留薪期工资17167.98元(5722.66×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58.62元(5722.66×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0.9)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0.9),合计97726.6元。盐城市工伤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本案审理中,谢青学提供了《大明木工队、工日签证单》,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居源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证单注明2018年6月的工资为1日工×250元及11日工×270元、7月的工资为20.4日工×270元、8月的工资为15.5日工×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源公司与谢青学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对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既不能维持仲裁裁决,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一)关于谢青学的工伤待遇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谢青学的工伤待遇应由居源公司赔偿。(二)关于谢青学的申请请求问题。(1)谢青学本人工资问题,因其提供了《大明木工队、工日签证单》,该签证单注明总工作日为1日+11日+20.4日+15.5日=46.9日,总收入为250元/日×1日+270元/日×11日+270元/日×20.4日+250元/日×15.5日=12603元。本院认定谢青学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3元÷47.9日×21.75日=5722.66元。该标准作为谢青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2)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请求,因谢青学本人工资为572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22.66元/月×7个月=40058.62元。(3)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诉请求,因盐城市工伤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的申诉请求,因盐城市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故予以支持。(5)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请求,居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期限没有异议,根据谢青学本人的工资标准,谢青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22.66元/月×3个月=17167.98元。(6)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000元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居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青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5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67.98元、工伤医疗费1000元,合计98726.6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谢青学本人工资问题。谢青学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大明木工队、工日签证单》,该签证单注明总工作日为1日+11日+20.4日+15.5日=46.9日,总收入为250元/日×1日+270元/日×11日+270元/日×20.4日+250元/日×15.5日=12603元,故谢青学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3元÷47.9日×21.75日=5722.66元。一审法院以该标准作为谢青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民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