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3821号
原告: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加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青学,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源公司)与被告谢青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被告谢青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2号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谢青学的工资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2.由谢青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居源公司与谢青学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阜劳人仲案字[2019]第130-2号裁决书。居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谢青学工资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谢青学在仲裁庭审中,仅向仲裁庭提供了《大明木工、工日签证单》,该唯一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谢青学辩称,谢青学在居源公司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由于居源公司没有为谢青学在人社部门缴纳工伤保险,故谢青学的工伤待遇理应由居源公司承担。谢青学在居源公司处工作,由居源公司单位工地负责人签字的2018年6月、7月工资单,可以证明谢青学在居源公司处工作的平均工资。阜宁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谢青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每月7200余元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谢青学跟随陈永军在居源公司承建的吴滩工业地产项目工地上做工,居源公司未为谢青学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8月17日,谢青学在该工地上拆除钢管时,左手不慎被钢管砸伤,居源公司支付了谢青学的部分医疗费,谢青学垫付医疗费1024.6元,谢青学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2018年8月20日、9月25日、10月20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均建议谢青学休息一个月。2018年10月22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青学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5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谢青学因工伤赔偿事宜,申请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谢青学的申诉请求为:一、居源公司支付谢青学工伤医疗费1000元;二、居源公司支付谢青学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2019年6月13日,该委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学工伤医疗费1000元。同日该委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学停工留薪期工资17167.98元(5722.66×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58.62元(5722.66×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0.9)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0.9),合计97726.6元。盐城市工伤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本案审理中,谢青学提供了《大明木工队、工日签证单》,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居源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证单注明2018年6月的工资为1日工×250元及11日工×270元、7月的工资为20.4日工×270元、8月的工资为15.5日工×250元。
本院认为,居源公司与谢青学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对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既不能维持仲裁裁决,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一)关于谢青学的工伤待遇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谢青学的工伤待遇应由居源公司赔偿。(二)关于谢青学的申诉请求问题。(1)谢青学本人工资问题,因其提供了大明木工队、工日签证单》,该签证单注明总工作日为1日+11日+20.4日+15.5日=46.9日,总收入为250元/日×1日+270元/日×11日+270元/日×20.4日+250元/日×15.5日=12603元。本院认定谢青学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3元÷47.9日×21.75日=5722.66元。该标准作为谢青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2)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请求,因谢青学本人工资为572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22.66元/月×7个月=40058.62元。(3)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诉请求,因盐城市工伤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的申诉请求,因盐城市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诉请求,居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期限没有异议,根据谢青学本人的工资标准,谢青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22.66元/月×3个月=17167.98元。(6)谢青学要求居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000元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青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5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67.98元、工伤医疗费1000元,合计987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加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