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6098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居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雇佣期间的人身损害损失13448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379.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040元(80元/天*19天*2人)、出院后4800元(8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33600元(280元/天*120天)、鉴定费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中旬到居某公司所承建的胜利花苑综合楼工地做木工,**系该工程的包工头。据**讲,***亦为非法分包人之一。2020年9月8日,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控设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得不到安全防护,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系在被告雇佣劳动期间,因被告没有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安防措施,导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其启动法律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订有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引起争议,应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依法诉到法院的,应予受理。所以,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居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又将木工工程清包给被告***,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和居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务工过程中私自拆除工程原有的脚手架,而自己私自搭设不符合工程施工安全要求的简易架子,是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居某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居某公司将位于胜利花园小区西侧胜利花园综合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2020年7月10日,**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胜利花园综合楼木工清包人工分包给***施工(除基础外的一切木工活与清理)包验收。工人进场一天必须交身份证给项目部,如没有身份证发生任何事与本人和项目无关。本项目一次性包死,在9月底必须封顶。
202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为工地负责人,亦为工人召集人,工人工资亦由***负责给付。2020年9月8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因模板拆下来挤压到脚手架,把脚手架挤倒,致使***摔落受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有佩戴任何防护措施。后原告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气胸,两肺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2020年9月26日,***出院。**垫付医疗费21414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建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外伤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鉴定费17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因模板拆下来挤压到脚手架,致使脚手架被挤到引起案涉事故。***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也未有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为施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居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上述规定,居某公司、**应当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居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住院期间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19天*30元/天)。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4.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41元计算,误工费为19246元(120天*58541元/年)。5.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劳动丧失比例0.1*16年=89380元(取整)。6.关于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19246元、残疾赔偿金8938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17096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1967元(117096*70%,取整),被告**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1967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春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王文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