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6488号
原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奥泰克中央广场奥泰克****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XM3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被告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以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715548.44元及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与案外人灵璧县振华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体检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又单独承建了室外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验收工程款为715548.4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独立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灵璧县振华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体检中心项目系由李志民承包施工,后***与李志民合伙才参与到该工程,***是李志民的合伙人,两人共同参与该全部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告是不具有独立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起诉时机不成熟,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增补变更项目及室外附属设施,同意审计计算,且李志民与***应该于2011年的8月31按照审计结果内部结算,然后再同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在未结算前,不得单独向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及***主张任何一部分的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经结算,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将承担工程结算审计造价5%的违约金,被告保留另行诉讼原告违约金的权利。第三,如果原告要求结算该附属工程,扣除协议中约定的税收等应当扣除费用后,实际应付的结算金额应当是541641.55元。第四,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是167.5万元,其中也包含该附属工程的款项,扣除应支付的款项541641.55元后,原告应当将剩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支付715548.44元,以及从2011年4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五,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承包灵璧县振华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体检中心项目。2019年6月10日,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民签订《合作承包协议》,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志民施工。2019年6月28日,李志民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承包范围同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等。前述协议签订后,李志民、***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2月15日,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民、***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1约定,双方同意灵璧县振华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体检中心项目土建工程、增补变更项目及室外附属工程统一合并结算审计、统一合并进行结算清账。协议内容8约定,李志民、***于2021年8月31日前按照结算审计结果进行内部结算,然后甲乙双方按照结算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在甲乙双方没有结算清账前,乙方不得单独向甲方和灵璧县振华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索要结算审计项目中任何一部分工程款。
2021年3月2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其中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价为67977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能否单独起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原告能否单独提起诉讼问题。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李志民合伙承建灵璧县振华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体检中心项目工程,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李志民、***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对***系合伙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就合伙事务对外行使合伙人权利,要求安徽金山公司给付工程款,其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独立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志民个人施工,该转包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与李志民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要求安徽金山公司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2月15日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民、***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安徽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李志民、***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该补充协议书第一页系伪造,第一页字体密度、纸张厚度等与第二页不同、第一页没有各方签字等,因字体密度、纸张厚度以及各方签字等不是判定合同真伪的唯一条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伪造,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李志民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内容及付款条件,结算内容约定室外附属工程一并结算清账,根据该约定,无论室外附属工程是否为***单独承建,均应受此约定约束。故***主张室外附属工程由其单独承建其提起本案诉讼条件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付款条件约定,李志民、***应当先行内部结算,然后再与安徽金山科技公司结算,未结算之前不得单独主张权利。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志民已经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故***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5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大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人民陪审员 华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小艺
书 记 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