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125号
原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亿隆欧洲小镇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茂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95元及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保温防腐喷砂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结算确认,在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载明起诉的合同依据是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是《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该合同第2.2条对付款进度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因为使用的保温棉容重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被东营厂方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整改,导致双方至今未对施工项目进行质量验收,也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建设方配水罐与后反应桶设备的防腐保温工程内容;最终合同额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付款进度:无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施工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总额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总额的30%,10%质保金于装置正常运行一年或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款,防腐、保温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和建设方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227285.87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防腐、保温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污水处理碱罐保温,联成沸水罐、喷砂除锈、刷漆;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合同所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验收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全额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共计13519.40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汽机保温、喷砂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汽机保温,汽机轮隔网喷砂、除锈、抛光,高温锅炉器保温;合同总价汽机整体施工每平方米80元,汽机轮隔网喷砂、除锈施工每个430元,高温锅炉器施工每平方米8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合同所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验收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全额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22396.20元。
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防爆检测、零星保温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防爆检车:弯头、三通保温,汽机、锅炉部位零星保温;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合同所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验收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全额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33993.75元。
以上四个合同总价为297195.22元。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现场验收明细表、工程验收结算表、发票回执及发票影印件、移动公司话费收据、录音证据,本院调取的税务机关开票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完工后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结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验收人员的验收行为并非质量验收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配偶李英在被告办公地点收到案涉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所涉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项下工程款的60%即136371.52元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40%工程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他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69909.35元,因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06280.87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余款126280.87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95元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6280.87元,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80.87元;
二、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99元,由乾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作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