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乾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C0MXX39。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亿隆欧洲小镇*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778202。
法定代表人:陈茂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被上诉人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施工的设备防腐保温工程没有经过质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第2.2条付款进度明确约定:“2)全部工程竣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施工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总额的60%。”被上诉人施工中,因为使用的保温棉容重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导致至今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第一句就是:“他没验收?”“对啊,他得验收完了才能打款啊。”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录自何人,一审法院从税务局调取的涉案5份发票的对比抵扣记录,明确载明“未对比”“未抵扣”,证明该发票没有用于上诉人纳税抵扣,不能证明发票已经交付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施工使用的保温棉容重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被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发现后处以罚款。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其去维修,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拒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四、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完成”“若因设备或人员组织不力影响工期计划每天考核1000元”。这里的“考核”即为违约金。按照该约定,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并生效,应于2018年6月17日前完工。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工程于2018年8月1日完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现场验收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工程验收结算表落款时间未2018年9月19日,证明直到2018年9月19日工程才完工。被上诉人延迟完工93天,按合同约定应当扣罚违约金9.3万元。
被上诉人乾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质量验收”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没有关于“质量验收”后结算的约定,也没有这样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在验收时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否则不会在验收明细表和验收结算表上签字。上诉人认为这只是数量的记载,没有质量合格的记载因此不是结算依据的说法不成立。最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付款8万元。既然至今不符合付款条件,验收结算报告不是结算依据,为何又支付工程款呢?二、法官从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能确认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是否抵扣是上诉人内部行为,未抵扣并不能证明未收到。被录音人李英是上诉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这一点上诉人当庭承认,电话缴费单据足以证明被录音电话机主是李英。三、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被罚款和通知维修问题,根本不存在。四、上诉人不能提供开工通知,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因设备或人员组织不力影响工期的证据。如有罚款,在出具竣工验收结算表时为何不做任何记载、不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合同第5.2条约定:不能按时完工拖延10天以上,建设方有权将工程交其他单位施工,所发生费用按合同总额120%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记载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但我方盖章后,上诉人在6月5日才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我方。6月10日搭好设备等,我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准备施工。但由于上诉人前期所焊配水罐体未经检测,发包方禁止下个项目的施工。我方2018年7月10日转账给孙丰普2000.00元用于购买检测设备(有微信转账记录和快递单、号为证)。在达到施工条件后,我方在20天内完工。5月28日合同施工完毕前后,上诉人又于2018年6月20日、8月10日连续增加了三次工程量,应当顺延工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乾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95.00元及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建设方配水罐与后反应桶设备的防腐保温工程内容;最终合同额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付款进度:无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施工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总额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总额的30%,10%质保金于装置正常运行一年或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款,防腐、保温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和建设方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227285.87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防腐、保温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污水处理碱罐保温,联成沸水罐、喷砂除锈、刷漆;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合同所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验收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全额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共计13519.40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汽机保温、喷砂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汽机保温,汽机轮隔网喷砂、除锈、抛光,高温锅炉器保温;合同总价汽机整体施工每平方米80.00元,汽机轮隔网喷砂、除锈施工每个430.00元,高温锅炉器施工每平方米80.0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合同所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验收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全额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22396.20元。
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签订《防爆检测、零星保温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防爆检车:弯头、三通保温,汽机、锅炉部位零星保温;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合同所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验收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全额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33993.75元。
以上四个合同总价为297195.22元。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完工后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结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验收人员的验收行为并非质量验收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配偶李英在被告办公地点收到案涉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所涉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项下工程款的60%即136371.52元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40%工程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他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69909.35元,因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06280.87元,扣除已付的80000.00元,余款126280.87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95.00元诉讼请求,该院支持126280.87元,超出上述认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80.87元;二、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00元,减半收取2279.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合计3899.00元,由乾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5.00元,由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华泰公司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显通公司与上诉人淄昆公司分别签订的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二份、2019年3月10日华泰公司通知一份、微信截屏两张、2019年5月22日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1月24日华泰公司碳钢设备防腐保温验收罚款说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了显通公司材料出库单三份、中通公司的快递单、号各一份、2018年7月10日转给孙丰虎2000.00元记录一份、玻璃棉检测报告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126280.87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李英的录音、话费收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票据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保温棉容重问题。涉案四份合同中,仅双方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涉及保温棉容重问题。一审法院仅对该份合同工程款的60%作出处理,剩余工程款金额明显高于上诉人主张的容重问题处理金额,故无论该容重问题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
再次,关于质量验收和保修义务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各份《工程现场验收明细表》《工程验收结算表》,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载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结算的结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经过质量验收,与事实不符。至于保修义务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拖延工期。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仅双方最早(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碳钢设备防腐保温合同》涉及工期问题,之后双方又签订三份合同,且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提及任何工期问题,故应视为双方对工期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00元,由上诉人山东淄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苏晓宇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荆蕙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