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58515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长恒市蒲北防腐产业园3号楼514。
法定代表人:陈茂奎,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80559778202。
委托代理人:张运龙,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通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选中,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恒市蒲东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龙、张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6日,湖南奥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奥巴)与被告签订威宁县迤那镇水塘50MW农业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与湖南奥巴一起来到该项目部施工,后因湖南奥巴与被告产生纠纷,湖南奥巴退场。该项目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带领工人继续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对被告的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订立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共计2301887元。经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20日向工人支付工资480000元,但是被告违约仅支付了470000元工人工资,下欠原告10000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老婆转账62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批劳务工资1201887元。但是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工人工资。至此,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工资第一笔工人工资10000元,第三笔工人工资1201887元及扣下原告的质保金282000元,总计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493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被告多次推搪拒不支付,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93887元;2、并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乾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诉讼主体不合法,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答辩人乾程公司不是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所加盖的“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农业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该印章,故答辩人不是《协议书》当事人。2、该《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字处代表人为杜相伟,不是答辩人员工,不是履职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授权杜相伟签订《协议书》,没有以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原告任何工程,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答辩人所收到的甲方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杜相阳、杜艳敏,由杜相阳、杜艳敏负责具体支付,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2019年7月20日,答辩人与甲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该项目具体由杜相阳、杜艳敏具体负责,甲方所付工程款,答辩人也全部如数转账给杜相阳、杜艳敏,答辩人从未授权二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同时,杜相伟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移送某某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被告乾程公司(甲方)与其员工杜艳敏、杜相阳(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采取承包方式进行经营,并按甲方有关规定交纳经营承包费。乙方在承包期限内负责市场开拓、生产经营活动。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经营承包费10000元。甲方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应交税款和外欠债务,有权滞留乙方账户存款和所欠款项,并监督乙方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交纳税款和偿还外欠债务。”2019年9月,贵州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乾程公司签订《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p农业光伏电站安装承包合同》,由被告乾程公司承建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p农业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3592834.36元。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公司项目经理杜相阳、杜艳敏负责实施。2020年6月10日,被告乾程公司(甲方)、湖南奥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班组原告(丙方)达成《三方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p农业光伏电站安装项目被告公司与湖南奥巴公司合作终止,湖南奥巴公司退出:一、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及乙方退出后,施工产生的工作量及工程结算收入,归甲方、丙方所有,并按约定比例分配,乙方不再参与其结算;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款1130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转至乙方指定的湖南奥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三、甲方付给丙方工程款250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前,转至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四、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该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六、甲方付给乙方的补偿费丙方承担80000元,加上甲方付给丙方工程款250000元,共计330000元,丙方同意甲方为其结算工程款时扣除3300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50000元,用途为“威宁县光伏项目工程款”。2020年7月18日,被告乾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根据双方协商,施工结算总价款9400000元,预留质保金282000元,施工结算净额9118000元;二、甲方截至2020年7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6816113元,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计2301887元;三、剩余款项付款时间及方式:“1、2020年7月20日,由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代发农民工工资480000元。2、甲方于2020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620000元。3、甲方于2020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下余工程款1201887元。甲方不论用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转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乙方承认该笔款项为甲方所付款项。四、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于2021年6月30日无息支付......。”以上加盖“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p农业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项目章”及杜相伟签名、原告***签名。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47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杜相清向原告指定收款人何春华转款62万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原告向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向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现将我公司与施工班组***情况汇报如下:一、截止2020年7月10日已付款6816113元,详见2020年7月18日《协议书》,2、7月19日付款8000元,3、7月20日付款470000元;4、8月23日付款620000元;合计7914113元。二、***应承担材料损失费及税金;1、材料损失费597984.42元;2、应承担税金1146800元,合计1744784.42元。三、目前我公司与***协议工程款9400000元,四、我公司现已多付***工程款258897.42元。......”。上面加盖“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p农业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项目章”。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乾程公司在承建其中标的“威宁县迤那水塘50MWp农业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项目”中,其任命公司人员杜相阳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并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而杜相阳指定杜相清为其收付款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班组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及湖南奥巴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继续作为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被告按该协议对原告转款250000元;而在2020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完成的工程为9400000元,该款项通过扣减剩余款项分三期付清。而被告公司向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中对以上事实不予否认,且对已付款7914113元无异议但对下欠款项1211887及质保金的支付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虽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三方协议》、《协议书》、《回复》均不予认可,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在《三方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班组在湖南奥巴公司退出后由原告继续施工,并明确被告应在2020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前期款项250000元。虽然,该协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并注明为“威宁县光伏项目工程款”,以上可充分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班组身份及《三方协议》的认可;其次,在《协议书》中明确原告的工程款为94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6816113元,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计2301887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480000元,第二期支付620000元,第三期支付1201887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470000元,第二期620000元,均由杜相清支付。被告公司在给威宁县的《回复》中对以上款项的支付予以认可。虽然,以上《协议书》、《回复》中均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但该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款项的是其项目负责人杜相阳的指定收付款人杜相清,以上足以表明《协议书》《回复》均是项目部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而被告提出该枚项目章非公司刻制,系有人伪造的行为,但被告公司认可该项目系公司承建,同时认可杜相清系其项目经理杜相阳的收付款人,且该《回复》是针对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行为,以上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的施工班组,原告有理由认为该项目章系公司印章,签订《协议书》并加盖项目章是公司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款1211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82000元,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条件和时间不成就,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欠款为止,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但约定最后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对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中,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税金,但在庭审中实行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1188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