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防腐产业园33#楼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778202。
法定代表人:陈茂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系乾程公司安全安全部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诉被告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枝劳人仲字(2022)117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应付工资利息损失1546.07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处理劳动关系纠纷支出的差旅费2680.5元以及误工费363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经被告乾程公司的代理人***介绍到其承包的湖北三宁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管理、预算等工作,月工资1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完成了工作,***承诺只要完成湖北三宁公司项目的工作外,剩余时间原告可以做本项目以外的其他工作,并答复原告等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乾程公司和被告***索要工资,但二被告以未开税票、工程款未到帐等多种原因推诿拒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在湖北荆门与原告见面,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要求其书写工资欠条,但被告为逃避法律制裁,口头向原告表示工资和欠钱是一样的,原告被逼无奈,只得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乾程公司的代理人张选中与被告***协商,都同意从湖北三宁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资,并通过被告***的姐姐翟爱丽从中调解,达成以原告向翟爱丽交还所立工资欠条换取被告***出具从工程款中支付工资证明的口头协议,但被告***故意拖延,只是口头表态至今未出具证明,调解不成,仲裁委由此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程公司辩称,1.被告乾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乾程公司作为法人,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均在固定的经营场所内,由相应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登记备案后由经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如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有相应的出工记录表、工单、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庭比对,已经明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章与被告乾程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诉称在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为被告乾程公司工作,据被告乾程公司了解,在此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在不同地区的其他公司从事类似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原告怎能在不同地点、不同项目为多个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且原告系被告***姨父,被告乾程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损害被告乾程公司利益。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乾程公司无关。根据欠条内容判断,是被告***欠原告现金,没有加盖被告乾程公司印章,应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私人事务,与被告乾程公司无关。4.被告乾程公司代表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乾程公司了解案情后,经公司领导开会讨论,为减少公司涉诉风险,尽量为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被告乾程公司为促进双方和解做了大量工作,被告乾程公司的调解工作,并不表明被告乾程公司是接受原告***劳动的用人单位。综上,被告乾程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乾程公司,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作为被告乾程公司的代表与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乾程公司依该合同取得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被告***系被告乾程公司在该建设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加盖被告乾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被告乾程公司认可合同专用章,但否认行政章;被告乾程公司提交其行政章及其印模,经比对,二者数字代码不一致。
2019年8月20日,被告***以被告乾程公司(甲方)之名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有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两年(2019-2021),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甲方按照月保准工资+效益工资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标准工资为每月1万元…;保险福利,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足额缴纳和代扣乙方的社会保险费…”。该合同的用印为被告乾程公司的行政章,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与被告乾程公司当庭提交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在案涉工地的主要工作为招投标文件制作、工程预结算等。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酬。2021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今欠***现金25万元整”。双方对欠条来源认识不一,原告主张是工资,被告***认可数额但混淆工资和欠款概念,根据双方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该欠条形成原因为被告***欠付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
原告索要工资无果,于2022年7月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乾程公司支付***工资25万元;2.请求乾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11000元。2022年8月22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乾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双方由此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姨父。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还在浙江鑫安建设有限公司、丽水金丰浇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地以其子李尚斐或者以本人之名领取工资报酬。合同约定的保险福利亦未履行,经本庭询问,原告的社保由其个人缴纳或者通过其他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被告乾程工程提供的行政章印模、原告在三宁公司工地工作的门禁卡牌、被告***所立欠条、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及通话记录、枝劳人仲决字(2022)177号裁决书、原告在其他工地领取报酬的审核单若干,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精神,审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仅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作形式审查;还应对当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结合本案,评述如下:
一、被告乾程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被告乾程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乾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乾程公司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乾程公司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否认其相邻的行政章,明显与常理不符,而被告乾程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的用印与《建设工程施合同》上的用印一致,可以判定被告***以被告乾程公司之名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乾程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乾程公司以“签订劳动合同均在固定的经营场所内,由相应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登记备案后由经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主张劳动合同不真实,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成立。
二、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是否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多为阶段性工作,原告自述:“…***承诺只要完成湖北三宁公司项目的工作外,剩余时间原告可以做本项目以外的其他工作…”,可见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和范围内,原告并不接受或者不完全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管理,在从事本项目以外的其他工作中可以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原告对被告乾程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2.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则,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不仅在案涉劳动合同中领取工资报酬,还在同一时间段在其他公司或者工地从事类似工作领取报酬,显然违反劳动关系唯一性原则。3.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乾程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述由个人缴纳或者有其他公司缴纳,表明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权利义务。由此判定,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原告与被告乾程公司、***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劳动关系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乾程公司、***支付工资、利息、差旅费和误工费等,因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