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初11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英萃路以东交汇处英萃国际中心一楼。
主要负责人:倪向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潇男,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梁凤霞,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畅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7区留芳路2号研发楼1楼101。
法定代表人:梁凤霞,总经理。
被告:深圳艾克派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广深高速公路东北侧(67区留芳路2号、一号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苗洪远,总经理。
被告: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开发区王因镇苗营村。
法定代表人:梁立柱,总经理。
被告:苗海川,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苗洪远,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李姣,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梁凤霞,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因与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被告深圳市畅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朗公司)、被告深圳艾克派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派特公司)、被告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被告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任潇男、被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畅朗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宏顺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为920691.44元,2018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2.被告畅朗公司、宏顺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华航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对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3月9日签订编号为16222017280033、16222017280034、1622201828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45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10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畅朗公司、华航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宏顺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鼎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鼎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欠息至今。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到期,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新公司辩称,鼎新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借款属实,但因公司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
被告畅朗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华航公司、宏顺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涉案系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放款通知书、借据、鼎新公司欠付本金及利息系统查询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鼎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3月9日签订编号为16222017280033、16222017280034、1622201828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鼎新公司分三次向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借款4500万元、45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10000万元。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约定:1.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金额分别为4500万元、4500万元和1000万元;3.编号16222017280033、16222017280034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置换贷款;编号16222018280002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归还16222017280022号合同项下借款。4.编号16222017280033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编号162220172800343的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编号为16222018280002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5.编号16222017280033、16222017280034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3BPS计算;编号16222018280002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6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3BPS计算。三份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间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6.三份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7.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1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计划如下: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以借据为准。
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约定: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4.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1.违约事件(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适用借款;(13)在本合同项下任一还本付息日及其之前三日内,还款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低于借款人当期应还本付息额;2.违约处理(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的第3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账户开立与管理、支付监管等做出约定。
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3月9向鼎新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4500万元和1000万元,合计10000万元。鼎新公司收到借款后,从2018年5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浦发银行济宁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主张华航公司尚欠10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鼎新公司庭审认可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的该项主张。
2017年3月28日,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华航公司、畅朗公司、苗海川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1621201700000072、ZB1621201700000075、ZB162120170000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6.3条约定,华航公司、畅朗公司、苗海川自愿对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鼎新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额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00000元的1.5倍。
2017年3月28日,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宏顺公司、艾克派特公司、苗洪远、李姣、梁凤霞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1621201700000076、ZB1621201703280001、ZB1621201700000078、ZB16212017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6.3条约定,宏顺公司、艾克派特公司、苗洪远、李姣、梁凤霞自愿对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鼎新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又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额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1.5倍。
本院认为,涉案系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告鼎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偿还相应款项及利息;二、被告华航公司、畅朗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宏顺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是否应对被告鼎新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鼎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偿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鼎新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已经依约向被告鼎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鼎新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因此,被告鼎新公司应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航公司、畅朗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宏顺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是否应对被告鼎新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华航公司、畅朗公司、苗海川签订的涉案一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对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鼎新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0元。根据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宏顺公司、艾克派特公司、苗洪远、李姣、梁凤霞签订的涉案一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对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与鼎新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根据上述约定,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享有要求各保证人在鼎新公司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畅朗公司、艾克派特公司、华航公司、宏顺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20691.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8年7月12日,嗣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
二、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畅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苗海川分别在10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畅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苗海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艾克派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苗洪远、李姣、梁凤霞分别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艾克派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苗洪远、李姣、梁凤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畅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艾克派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苗海川、苗洪远、李姣、梁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