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涛,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王因镇苗营村。
法定代表人:梁传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与舜世(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世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属于同一事实。本案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主体是***与宏顺公司,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是舜世公司。行为主体明显不同。而且,本案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与舜世公司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宏顺公司、***向***承担保证责任,很显然其与舜世公司构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一项的规定与本案完全相符,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2.本案与惠国芬等诉济宁市柏景湾苗木有限公司、山东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传峰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系列案件。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对本案不进行实质审理。本案中,***的身份是案涉《担保函》的连带保证人,他的法律地位与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一审法院提到的其在在先案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及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3.本案与一审法院提到的在先案例不属于类案,一审法院不应参照在先裁定,而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一审法院提到的在先案例中的被告完全不同,所以本案与在先案例的基本事实完全不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舜世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四条规定,即使认定本案与一审法院提到的在先案例属于类案,也不应参照一审法院提到的在先案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宏顺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共计350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0万元)共计4900万元;2.宏顺公司、***给付***律师费用二十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提交了其与舜世公司、济宁市鲁南银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协议》、加盖有济宁市鲁南银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资金登记证书》、加盖舜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加盖济宁市柏景湾苗木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华丰个人印章的《履约担保函》、加盖有“山东宏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姜立灿签字、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的《担保函》,宏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梁传峰是山东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履约担保函》《担保函》主要是为***在舜世公司的资金提供担保,***陈述是***拿走担保函签字盖章的。第二,***、宏顺公司虽不认可《担保函》中其公章、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6月29日,***表示“山东科大鼎新作为资金使用方,科大用深圳价值30亿的楼盘质押给了北京舜世资产管理公司,科大鼎新承诺3号到账5亿,这是实际情况”;2018年6月30日,***微信中表示“你早就为我签订了担保书……杨董和马总在北京被监控起来了……”,***回复“是的,我之前就说过,你的钱一分不会少,请放心吧”;2018年7月4日,***向***表示“科大在深圳价值30亿资产的公司股权百分之百质押舜世,所以,你不用担心,现在深圳公司正在与鲁南协商解压还钱等事宜。请乔老耐心等待”。第三,***向收款人户名为舜世公司和户名为其法定代表人杨智想支付了涉案款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舜世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8年8月6日刑事立案侦查。第四,济宁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多起自然人个人起诉济宁市柏景湾苗木有限公司、山东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传峰等的保证合同系列纠纷案件。其中,惠国芬等诉济宁市柏景湾苗木有限公司、山东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传峰保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已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裁定现已生效。综上,济宁市鲁南银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舜世公司、济宁柏景湾苗木有限公司等系基于同一事实形成的资金使用及担保关系,不能排除其相互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嫌疑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800元,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融资登记服务协议》相对方之一的舜世公司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立案侦查,***系向收款人户名为舜世公司和户名为其法定代表人杨智想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涉案款项。惠国芬等诉济宁市柏景湾苗木有限公司、山东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传峰保证合同等系列案件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形成的资金使用及担保关系,上述系列案件相关法院也已将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予以移送。故本案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即使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受害人也应在相关部门对刑事部分作出相应认定后再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哲璇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