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民初767号之一
原告:上海桂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贤宇理想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上海桂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桂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租赁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桂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桂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保全费1632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上海桂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