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任晋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冬林,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羽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代管服务费742563.6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家园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天羽物业公司与家园物业公司签订《环境清洁类服务代管合同》,其合同价款应为3517031.32元/年。上述合同虽未加盖家园物业公司的印章,但双方之间共有三个项目同时签订代管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价款按照家园物业公司与万达方的合同价款,扣除合同价款的7%作为管理费及税费。至于家园物业公司与万达方之间的合同价款调整,与天羽物业公司无关,故天羽物业公司与家园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应为3517031.32元/年。二、经天羽物业公司与芜湖万达方核实,芜湖万达方已支付给家园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服务费1038381元,家园物业公司陈述已支付882485.74元,与事实不符。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家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天羽物业公司代管服务费1038381元×93%-484001元=481693.33元。
家园物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签订环境清洁类服务代管合同,也未对服务费标准进行约定。二、双方签订的巢湖万达、马鞍山万达两个项目的代管合同,因不同地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天羽物业公司未尽到审慎尽责义务,导致家园物业公司支付了2019年2月份、3月份的人员工资。天羽物业公司针对芜湖万达广场工作量微乎其微,一审判决参照万达方支付给家园物业公司的服务费进行计算,已足以补偿天羽物业公司的支出和盈利。四、家园物业公司与芜湖万达方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家园物业公司完成每月清洁服务费用经芜湖万达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双方根据考核结果确认该月的清洁服务费用数额。截止2019年4月30日,家园物业公司共收到服务费用882485.74元,该事实由家园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供方工作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天羽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芜湖万达广场保洁代管费742563.67元及利息72159.77元(利息暂定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2、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违约金293085.94元;3、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公众责任保险费2562.50元,人员保险费17500元;4、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设备及工具物料款80585.94元;5、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工装费用2998.75元;6、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家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9年环境清洁类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芜湖镜湖区万达广场约定区域提供日常清洁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暂定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服务期限内的清洁服务费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壹万柒仟零叁拾壹元叁角贰分(此金额为含增值税价格)。乙方应自行购买如下保险:1、人员作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人,保险截止期限应不早于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之日。2、作业区域的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截止期限应不早于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商管部分(不含百货)76岗优化核减为65岗位。新方案执行之日至服务期结束期间清洁服务费总价(含税)为2920395.34元。对于岗位优化前乙方已经提供的清洁服务,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结算服务费。后家园物业公司将上述万达项目委托天羽物业公司进行代管。2019年4月26日,家园物业公司向天羽物业公司发函称关于芜湖万达广场其与天羽物业公司解除代管协议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2018年12月14日,天羽物业公司以家园物业公司名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保险费用为4100元。2018年12月14日,天羽物业公司以家园物业公司名义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天羽物业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24时止。该保单承保人员工作地点为芜湖万达广场购物中心。保险费为2.8万元。上述保险费用均由天羽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6月6日,家园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如云为其合肥区域(芜湖、巢湖)万达保洁项目负责人,负责(芜湖、巢湖)三个广场的设备物料交接以及文字签署。经王如云确认天羽物业公司向家园物业公司移交的物品价值如下:1、日常保洁物料16693.7元;2、机器设备97797元;3、日常保洁药剂1696元;4、石材药剂7240元;5、人员雇主保险70人,每人400元,共计2.8万元,公众责任保险4100元。家园物业公司直接支付万达广场员工工资488610元。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家园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清洁服务费共计882485.74元。另查明,1、天羽物业公司提供一份《环境清洁类服务代管合同》,该合同中未加盖家园物业公司公章,家园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2018年12月15日,家园物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孙晓玲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各项管理,签署日常工作确认书面文件、费用结算文件等一切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家园物业公司将其中标的芜湖万达广场清洁服务项目委托天羽物业公司进行代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管关系。一、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委托代管关系的时间。家园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委托代管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天羽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委托代管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首先,虽然家园物业公司向天羽物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双方委托代管关系的函件中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但该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家园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函出具前存在明确的解除委托代管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家园物业公司自2019年2月起直接支付万达广场清洁人员工资,对此天羽物业公司陈述系因家园物业公司未能支付相关费用所致,且从银行流水看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家园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天羽物业公司支付了此段时间的费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管关系自2019年1月31日解除。对家园物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天羽物业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委托代管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二、关于合同的价款。对于天羽物业公司提供的《环境清洁类服务代管合同》家园物业公司未予认可,天羽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对合同价款存在明确约定,故参照家园物业公司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予以认定,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家园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清洁服务费882485.74元。家园物业公司已支付2019年2-4月人员公司488610元,故家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天羽物业公司清洁服务费332101.74元(882485.74×93%-488610)。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天羽物业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四、关于保险费用,天羽物业公司以家园物业公司的名义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用,现家园物业公司主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作为保险的受益方,应按照比例退还天羽物业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共计20062.5(28000元÷12个月×7.5个月+4100元÷12个月×7.5个月)。五、关于交接的物料费用。家园物业公司授权人员已在物料交接表中签字并盖章,故对天羽物业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金额为80492.69元(16693.7元÷12个月×7.5个月+97797元÷12个月×7.5个月+1696元+7240元)。六、关于服装费用。天羽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服装发生了移交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家园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羽物业公司芜湖万达广场保洁代管费332101.74元,并以所欠保洁代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家园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羽物业公司人员保险费20062.5元及物料款80492.69元;三、驳回天羽物业公司对家园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3元,由天羽物业公司负担10095元,家园物业公司负担560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了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家园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清洁服务费的相关资料,证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家园物业公司的保洁服务费合计1038381.19元。家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家园物业公司的保洁服务费1038381.19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9次共支付家园物业公司保洁服务费1038381.19元。一审认定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家园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清洁服务费882485.74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羽物业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家园物业公司签订的《环境清洁类服务代管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家园物业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对家园物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天羽物业公司已实际对家园物业公司中标的芜湖万达广场清洁服务项目进行了代管,结合2019年4月26日家园物业公司向天羽物业公司发函称关于芜湖万达广场项目其与天羽物业公司解除代管协议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管关系。鉴于双方对代管协议价款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参照家园物业公司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家园物业公司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清洁服务费882485.74元,与事实不符,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家园物业公司该期间的清洁服务费为1038381.19元,扣除家园物业公司已支付的人员公司488610元,故家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天羽物业公司清洁服务费477084.51元(1038381.19×93%-488610)。一审判令家园物业公司支付天羽物业公司芜湖万达广场保洁代管费332101.74元有误,应予变更。天羽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与家园物业公司签订的《环境清洁类服务代管合同》,虽未加盖家园物业公司的印章,但双方之间共有三个项目同时签订代管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价款按照家园物业公司与万达方的合同价款,故案渉合同价款应为3517031.32元/年。由于案渉合同并未加盖家园物业公司的印章,天羽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且家园物业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加之该合同与另两份合同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天羽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家园物业公司辩称,截止2019年4月30日,家园物业公司共收到服务费用882485.74元,但与事实不符,故对家园物业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万达广场保洁代管费477084.51元,并以所欠保洁代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3元,由上诉人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14.1元,被上诉人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7元,由上诉人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被上诉人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玉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