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1445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济南中海广场30层01-05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0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救济金215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444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报酬142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454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3月份、8月份、9月份及10月份15天的工资13189.68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25200元;8、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287号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认可,关于2008年6月至2019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其他不予认可。1、失业救济金,从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在家待业,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办理失业救济手续,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2、原告所提供的基本工资是假的,加班费、毒素费、社保费、降温费等全部是伪造的,违背事实的真实性。3、要求补偿以前的加班费,原告为公司付出的太多,前几年没白没黑的干,有时二十四小时不停,都没领加班费,加班的证据应该由被告提供。4、关于4个半月的工资,特别是2月份和3月份,和领导协商过,说“少不了你的,以后再给补上”,直到解除劳动合同也没能拿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相信法律是公平的,望依法公判。
汇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认为应依法不予支付。被告是按照合法程序按照人力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延时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没有任何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为应以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被告已为其足额发放,在工资表中已有记载,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无故旷工,在考勤表中有多次缺勤记载,甚至有长时间整月缺勤记录,故其主张漏发工资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办理失业救济手续,真实情况是,经被告核查发现原告社保记录在其他单位名下,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增减员手续,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为其向社保部门办理社保缴纳事宜,但经与原告沟通,被告一直为其发放相应的社保费用,这一点在工资表中也有体现,长期以来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应自行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8月25日,而仲裁送达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被告有理由怀疑其提起诉讼已超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损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漏发工资、取暖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08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720元。三、被申请人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休息日工资报酬11900元。四、被申请人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2295元。五、被申请人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1607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处载明:“2008年6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工程抢险车司机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桥区。由于驾驶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当天工作听从项目经理安排,并由其记录出勤情况(考勤周期为每月1日至最后一日)。申请人居住于单位宿舍。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日工资85元,按照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核算月工资并由银行转账发放。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报废。因无车使用。申请人就在办公室待命。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附《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全文。该通知书载明:‘**……因您近期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出现连续长时间旷工情形,严重违反本单位有关管理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本单位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由济南汇通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执行1810元/月;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1910元/月。”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期间工资分别为:2716元、1785元、2984.60元、2879.60元、2964.60元、3339.60元、3076.53元、3056.53元、3471.53元、1891.53元、2231.53元、2146.53元、3566.53元、1870元、1700元、2291.71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己书写的两本出车记录(其中一本年份为2015年、2016年,另外一本无法确定年份),欲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认为该两本出车记录,系原告自书形成,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2019年7月工资表、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考勤表一宗,其中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考勤表记载:**2018年1月出勤28天(27日至29日事假)、2月出勤21天(22日至28日事假)、3月出勤31天且加班1天(8小时/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30天且加班8天(8小时/天)、7月出勤31天且加班4天(8小时/天)、8月出勤31天且加班3天(8小时/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18天(1日至7日休息)、11月出勤22天、12月出勤21天;2019年1月出勤13天、2月冬季休假、3月请假(1日休息)、4月出勤22天、5月出勤20天(1日上班、21日至31日请假)、6月无出勤、7月出勤23天、8月至10月无记录。欲证明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离职前数月已有多次无故缺勤记录,甚至整月缺勤。2、被告母公司职代会决议复印件、《人力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签到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母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员工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合法程序通过并生效。3、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被告集团工作平台就《人力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及时进行了公示。4、《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依据母公司有关规定也制定了系统的人事管理规定。5、截图照片打印件及视频,欲证明原告早已有相应的被告母公司的工作平台登入权限,对在该工作平台发布的有关通知文件应已知晓。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考勤表不认可,原告要看到整个公司的考勤表,对工资表不认可,这是可以伪造的。2、对被告母公司职代会决议复印件、《人力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签到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打印件、截图照片打印件及视频均不认可,原告都没有见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法定的民主程序并向原告进行了公示或告知,故该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应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316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失业救济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自行书写的出车记录无法准确、全面的反映其加班的情况。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考勤表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记载,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8小时、休息日加班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工资表其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日工资85元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日工资85元核算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实发工资数额相比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应已经包含了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100%标准的正常工作工资,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工资标准1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工资标准2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是按照工资标准200%核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工资标准300%核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2月、3月、8月、9月、10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亦未记载上述时间原告有出勤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取暖补贴系职工福利,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原告主张取暖费2520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20元。
三、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00元。
四、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5元。
五、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1607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