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00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F50003014B。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东沂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867282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F51079002U。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济南中海广场****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449742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659-47090073172560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死亡的经济损失暂计10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定意见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排水费13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死亡的经济损失5792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社区居委会村民,从2006年开始承包该社区位于余亩土地。2008年11月原告在该地块上全部种植了冬枣树、葡萄树。2018年12月中下旬,原告发现在原告果园东侧进行房地产开发施工的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将抽取的大量地下水排放至市政排水管网,导致管网内污水水位升高,从原告果园北侧污水井井筒渗出并漫流至原告果园。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持续排放地下水约两个月,导致原告园内全部果树受污水淹涝而死亡。经查,原告果园所在地段的南二路辅路及地下管网工程系由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承建,由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由被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交由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进行管理维护。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污水排水管网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大量地下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涉案城市排水管网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四被告均应对原告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作为涉案区域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未尽到法定管理职责,对涉案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检查维修,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的果树被从城市排水设施渗漏的污水淹涝而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应对原告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是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证明涉案财产为合法财产,且不能证明树木的死亡时间及是否存在损害及损害的结果;二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无关。三是排水需要办理入网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向市政管网排水,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都与被告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无关。四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养权已经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了移交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未实施加害行为。其次,我公司也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最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并非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持续排放地下水约两个月,导致原告果园内大部分果树受淹涝而死亡”,说明侵权人为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财产损失系侵权人持续排放地下水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区域地下管网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也不是因为涉案地下管网的质量问题或被告未尽养护职责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导致自身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持续排放地下水,将抽取的大量地下水排放至市政排水管网,导致管网内污水水位升高,从原告果园北侧污水井井筒渗出并漫流至原告果园,明显不是因为地下管网的质量问题或被告未尽养护职责导致的污水漫流至原告果园,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中标生态新城片区储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道路工程)-南二路辅路(东二路至道路工程监理;该项目与2013年12月2日开工,2014年6月15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内容为施工过程中的“三控、三管、一协调”,监理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全部施工阶段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内容的监理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各工序及分部分项均验收合格,于2016年初进行了初验,2018年4月18日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及质监站验收专家组对该项目进行终验,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与2018年5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为:经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1)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3)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要求;(4)验收资料有效、齐全、达到优良标准。原告诉讼中所提及的工程存在缺陷不成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验收通过也不成立。该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早已交付使用;造成漫流的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我公司所监理的管道接入生态新城片区管网,政府原计划投资实施泵站,但至今尚未实施,导致生态新城片区官网为封闭管网,不能够与外界联通,管道中储存的水无法排出。二、某单位向管网内私自排放大量地下水,导致水位升高,由于我公司所施工管道为生态新城片区管网的下游段,因此水从该管道井口漫流出来,流入原告承包土地中。 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2006年沙营居民委员会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沙营庄科地块20余亩分配给村民***经营,该地块四至为南邻北辛地块、**村民***、***二路绿化带、*******,因该地块地势较洼,不能种植小麦等农作物。2008年11月份村民***为了收入在该地块上全部种植了冬枣树经营至今,经办人:***。2018年12月17日***发现涉案果园淹涝严重,水从果园北侧即南二路辅路南边的市政污水井井筒渗出并漫流至果园。2018年12月20日***发现果园被淹涝后拨打110报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月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单,载明报警人称在东二路与南二路路口东南角家中的地被下水道冒出的污水淹了,建议报警人到相关部门处理。 原告主张2018年12月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抽取地下水排放到市政排水管网,李姓和封姓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新汇御园”项目部并交给5000元用于果园内污水排出。证人**出庭证实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挖掘机对渗水市政污水井进行封堵。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果树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及果树死亡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看护房损毁原因及在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1、果树死亡主体部分是因为水淹内涝造成的。2、果树死亡时间有2个时间段,一个时间是水淹之前的2018年,属于移植后没有成活;另一个时间段是水淹之后的2019年,属于水淹内涝造成的。3、果树水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579220元。***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到被鉴定果园现场,对死亡果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鉴定过程为***果园位于的土地上。根据调查得知,***果园北侧,有一条排水管线,并且还有一个窨井。附近有施工单位向排水管线中排放工地积水,致使管线中的水从窨井处流出,流入***果园当中,淹没***果园中的果树。果树被淹的事件是在2018年12月17日之前,果园被水淹是2018年12月17日发现。鉴定日***果园内的土壤仍然处于潮湿状态,相邻果园还有很深积水。***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原、被告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问题进行回复,涉案果树在2019年死亡的具体月份在可鉴别的条件下是在2019年的四月份左右,即果树萌芽展叶期。2019年上半年死亡的果树在2018年生长正常,这部分果树在2018年春季已经发芽抽生出新梢,在2018年秋季落叶前,新枝条已经生长的很充实,而这些果树在2019年春季没有发芽,没有抽生出新梢,说明这些果树在2018年还活着,并且生长正常,在2019年死亡是因为水淹而死亡。 涉案南二路辅路及地下管网工程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承建设,由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由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该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8年11月21日移交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进行管理维护。 2018年11月19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涉案相关管网工程已经竣工,但由于该片区排水泵站尚未建成,整个片区的雨污水管道无法检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承诺排水泵站建成投入使用时,若因施工质量造成的雨污水管道不通等问题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疏通及维修事宜。 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于2015年11月26日在《公用事业配套项目申请表》中雨水、污水管道管理单位审核意见:经核实雨水、污水可排入我单位管辖的南二路辅路以南、东一号路以东的雨水、污水管道,现已具备排放条件。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排水许可证。 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一、二期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上半年,三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上半年,目前还在建设中。新汇御园三期2018年7月降水专项施工方案显示施工单位为山东长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降水维护期为5个月,工程地点东营区南二路辅路以南、东二号路以东,方案布置的降水井具有降水和回灌两种功能。 2020年3月31日,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2020)***渤海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证实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向“新汇御园”楼盘附近市政排水管网排放污水、涉案果园北侧市政污水排水管网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 本院认为,***的果树系水淹内涝造成,而造成水淹内涝的原因系附近单位向市政管网排放地下水,在水量极大的情形下,导致水位升高,从市政污水管道窨井边渗出或漫流出来,流入涉案果园中。根据***提交的照片、视频,申请本院调取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月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出警视频,结合鉴定机构现场调查意见,能够证实系附近施工企业排放地下水所致,单纯的生活污水不能造成果园严重的水淹内涝。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果园附近当时施工企业,新汇御园三期2018年7月降水专项施工方案降水维护期为5个月,降水期限在涉案果园发生时间内,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施工日志等证据证实其具体的降水和污水处理情况。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排水后对渗水市政污水井进行封堵。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虽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取得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公用事业配套项目申请表》的排放污水审核,但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排水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楼盘在施工过程中在未取得污水排水管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涉案地下管网工程排放污水造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察看情况与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基本一致。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回复意见,涉案果树在2018年春季已经发芽抽生出新梢,涉案果树在2018年还活着,并且生长正常,在2019年死亡是因为水淹而死亡,死亡时间系2019年四月份左右,据此可以认定2018年夏季雨水不是涉案果园水淹内涝发生的原因。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在未取得涉案管网工程管养权、涉案管网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排水泵站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在《公用事业配套项目申请表》中审核同意排水,且未提交对涉案管网工程进行养护维修的证据,涉案管网工程存在渗水、漏水等问题,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核、监督、维修、养护等义务,依法与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地下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山东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承诺约定应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水淹果园进行了排水止损,尽到必要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票据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排水费用,且其主张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支付过排水费用,故对其排水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果树死亡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04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2.2元,减半收取计4921.1元,被告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