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洁隆鑫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洁隆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3民初11945号
原告:深圳市洁隆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与人民路交汇处卓越皇后***1栋B单元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礼,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洁隆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隆鑫科技公司)诉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隆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裕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隆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13935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初、中、高效过滤器,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原被告2014年9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935元,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13935元。
被告丰裕电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即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且送货单和购货合同有重复,虽然对账单经过双方的盖章确认,但只是财务上的核对数据,是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以前核对账目的财务人员已经离职,且有几张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确认的数据金额与被告核对的数据不一致,最终的结算金额应该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且双方合作比较愉快,请求和原告对此事进行协商,以便今后继续合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系2014年9月之前的货款,2014年9月之后双方没有交易,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购货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合同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为交易时间过长,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不完整,部分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已经遗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付原告余额为288935元,询证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原告在2016年12月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935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的员工***邮件回复原告“阁下交来的催款通知书金额经财务核对一致。”被告主张双方交易的货款应根据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核算,催款通知书、往来账项查询只是财务的确认,因为财务存在管理漏洞,不应以此核算货款。双方确认2014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往来账项询证、催款通知书、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14年9月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对原告发送的催款通知书的邮件回复以及发送给原告的往来账项查询只是财务的确认,因为财务存在管理漏洞,不应以此核算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付原告余额为288935元,被告确认2014年9月1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即尚欠的货款数额为213935元,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一致,被告的员工在邮件中亦对该催款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13935元。
购货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虽然购货合同不完整,但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根据往来账项询证显示,上述货款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货款,上述货款均已届支付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935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洁隆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393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洁隆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4.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