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5985号
原告:威海新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正,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新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公司”)与被告威海**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付款项664550元及利息(以6645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99365元(以未及时结算款项664550元为标准,按30%的违约责任计算);3.判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永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永公司为**公司位于温泉七夼村工程提供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服务。新永公司如约完成土石方施工,该项目已通过验收,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新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新永公司未如约完成土石方施工,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量测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工程期限为2016年期间,结算工程量在双方竣工验收后经测算签证认定。新永公司并未施工完成,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土方测绘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仍剩余9002立方米土方未挖。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系新永公司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新永公司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新永公司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时**公司又称,认可新永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但主张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公司、新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永公司为**公司位于温泉七夼村土石方工程进行土石方爆破、挖运,双方明确工程单价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双方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依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依据合同核定的价格,结合核定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中,**公司需支付新永公司工程总价款的20%,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2020年9月1日,案外人威海市三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对新永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经计算**公司现代农业厂区总开挖量为60100立方米,其中未挖部分为9002立方米,厂区回填土量为4596立方米。后**公司、新永公司对温泉镇东七夼**现代化科技示范园项目土方工程量决算确认清单盖章确认,该决算确认清单记载各项工程量及单价,工程总价共计664550元。后双方因前述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新永公司诉来本院。
庭审过程中,新永公司、**公司均认可温泉七夼村土石方工程、**公司现代农业厂区工程、温泉镇东七夼**现代化科技示范园项目土方工程均系同一工程。**公司认可新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新永公司放弃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新永公司、**公司就违约金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66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本院认为,**公司、新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新永公司进行相应施工,经双方确认新永公司施工工程款总价款为664550元,**公司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新永公司自愿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公司、新永公司协商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对于新永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新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550元及违约金(以66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威海新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威海**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