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环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住乳山市。
原告**,女,住威海市环翠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永,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姜胜阳,住威海市。
被告***,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志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段炳巨、被告唐志永之委托代理人姜胜阳、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威海高技术开发区甲壳虫汽车美容装饰店的职工***,在汽车美容店前清洗鲁K00200号轿车时将车辆发动,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路对面与在停车位停放的鲁KS5368号轿车相撞,鲁KS5368号车被撞后车辆尾部与在路北侧人行道内步行的林治仙相撞,致使林治仙摔入路北侧的沟中,造成林治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治仙、吕潇不承担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元,死亡赔偿金360570元、丧葬费21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133.5元,扣除无责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1307.84元,尚余379825.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37.16元,余款由被告唐志永、***、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唐志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系我的雇工,但工作职责是清洗车辆,从未安排被告***开车。同时被告***未取得驾驶证,在没有取得我的允许,私自开动车辆,其行为不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所以我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二,从本案实际发生经过看,在车辆北侧围墙当时正在施工,该围墙有一个很大的缺口,施工单位即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及设置警告标志,所以导致林治仙的死亡;第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辩称,第一,事故虽是我造成的,但林治仙的死亡与事故无关,是因为围墙缺口才造成的。第二,被告唐志永将车开到洗车店前,我洗完车后,请示被告唐志永,其当时在打电话,很忙,被告唐志永向我打了个手势,示意我将车开走,我认为如果即使是没明确表示,被告唐志永默认的同意我将车开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00200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抢救费用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我公司未垫付医疗费用,故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
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原则,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此该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第二,本案定性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而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违反交通管理法制法规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甲壳虫汽车美容装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系被告唐志永,被告***系被告唐志永雇佣的洗车工。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威海高技术开发区甲壳虫汽车美容装饰店(以下简称“甲壳虫美容店”)的职工***,在汽车美容店前清洗鲁K00200号轿车时将车辆发动,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路对面与在停车位停放的鲁KS5368号轿车相撞,鲁KS5368号车被撞后车辆尾部与在路北侧人行道内步行的林治仙相撞,致使林治仙摔入路北侧的沟中,造成林治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治仙、吕潇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元,死亡赔偿金360570元、丧葬费21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133.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志永均申请追加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威海市立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用3745元。鲁KS536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307.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该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及医疗费374.5元。
另查,林治仙(1947年1月17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与***系夫妻,并生育原告***、**。2013年6月10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林治仙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挤压及摔跌所形成,故死者林治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诉讼中,本庭依法提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现场图中可以看出,该鲁KS5368号车被撞后车辆尾部右端与行人林治仙及该围墙有直接接触,车辆尾部右端有凹痕,林治仙跌落处与地面高度约3米。通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发当天被告***将鲁K00200号轿车洗好并擦车后,被告唐志永将该车开出洗车车间,车头向西尾朝东停放在甲壳虫美容店前,车辆熄火后但车钥匙仍插在点火开关上,被告唐志永就回到办公室。被告***将车辆发动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路对面与在停车位停放的鲁KS5368号轿车相撞,鲁KS5368号车被撞后车辆尾部与在路北侧人行道内步行的林治仙相撞,致使林治仙摔入路北侧的沟中,造成林治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称其被告唐志永正在打电话,其是同意自己开车的,但被告唐志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唐志永认为通过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开车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其开车前已经请示被告唐志永,当时唐志永在打电话,点头招手同意将车开出。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林治仙掉落的地方有裂纹,该缺口不是事先已经存在的,而是交通事故撞断所致。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田夕华和张士新出庭,证实其施工时涉案围墙并没有缺口,而且其施工范围不包括该围墙。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没有围挡,没尽到安全义务;被告唐志永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没尽到安全义务,而且两位证人均系其雇员,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被告***没有异议。
再查,鲁K0020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询问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林治仙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被告唐志永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鲁K00200号车辆的车主将该车交付被告唐志永经营的甲壳虫美容店洗车,被告唐志永即对该车辆有保管、管理的责任,但其将车开出洗车间时将车钥匙仍留置在打火开关上,其对该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其管理不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被告***作为被告唐志永的雇员,二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其当时是在从事洗车的职务行为,故从外在表现形式看,显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志永作为雇主应对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志永和***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在该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并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被告唐志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志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是拆迁原威海市蔬菜批发市场,该围墙并不是其拆迁的范围即事故发生处不是施工现场,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被告系围墙所有人或安全管理人;第二,本案中林治仙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当事人无证据证实该缺口系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致,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围墙事发地点的缺口与林治仙被撞死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鲁K00200号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为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林治仙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事故造成林治仙死亡,确给家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故其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45元、死亡赔偿金360570元(25755元/年×14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5元(3745元-374.5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370.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244570元(360570元-105000元-11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65988.5元;
三、被告唐志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医疗费及对被告威海新永挖掘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相荣
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