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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298号
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汾口镇西村村桃花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60590643L。
法定代表人:汪大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苗、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10159318。
法定代表人:龚成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董文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5398U。
法定代表人: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水,该公司员工。
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金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74341.3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6月25日为88601元);3、判令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金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1.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2666元;4、判令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金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678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苗、张承进,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斌,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2、原告诉请的金额远超九易公司应付金额;3、2021年11月1日,金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款项由金昊公司承担,与九易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499万元是事实,现在是没有钱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5月20日,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5-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5%,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总货款的80%,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6-4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超2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合同6-5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6-8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8-7约定工程实际施工方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供方应当提供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的工程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5月到2021年10月共计向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供货6232430.33元并向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货物均由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结算,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共计付款475000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除无8-7约定外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11月到2022年3月共计向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供货7991910.97元并向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货物均由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结算,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共计付款300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签收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签收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78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债权加速到期,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的签订,货物的签收结算,发票的开具。款项的支付等事实来看,上述两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相应的债务应当分别由两被告独立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5944元及违约金84716元(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35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46486元及违约金(以124648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173元。
五、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93529元及违约金103440元(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93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98382元及违约金(以159838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607元。
八、驳回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837元,由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51元,由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86元。
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O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