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5827号
原告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1593一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工业园(同一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萧山中利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工程造价的5.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并经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950000元,依据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应缴纳原告管理费5.3%,即10335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工程管理费共计103350元,并承诺将于2008年10月5日前付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03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55%,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为1832天,计33976.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管理费;2.欠条一份,欲证明经被告确认管理费共计10335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5日前付清。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在施工中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出具欠条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故从主张权利即2013年11月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0335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计算);
三、驳回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杭州萧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