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4219号
原告:深圳市阳光致恒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万科第五园五期六栋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8881X。
法定代表人:段恒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玉,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树,云南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街62号南山文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6747X6。
负责人:舒立。
被告: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3001号大运中心体育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07533N。
法定代表人:舒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传科、李浩,系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阳光致恒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玉、董乘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传科、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的培训费555611.1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超额完成部分的培训费17744.8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7335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555611.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南山分公司签订了《培训项目合作合同》,该公司将其承租的南山文体中心游泳馆游泳池交给原告用于游泳培训,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付,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积极开展游泳培训业务,所有学员的培训费均由被告佳兆业南山分公司统一收取,该公司每月15日前与原告结算上月的培训费,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佳兆业南山分公司,该公司将实际收入的50%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8月起,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开始违约,拒不向原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培训费,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合同期满。2017年1月3日,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发文给原告,称其自2016年8月份以来一直拖欠原告的培训费555611.15元,是因为原告有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培训课程未完成。实际上2015年的所有培训费双方已经结清。因与佳兆业南山分公司的合同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自2016年11月就停止招生了。佳兆业南山分公司所谓的“未完成课程”是在原告处报名培训的学员经原告三次通知补课,又延长课程有效期三个月后,放弃前来参加培训的课时累计,这些被学员放弃的课时累计并不能成为佳兆业南山分公司拖欠原告培训费的合理依据。2016年2月起,原告一共向被告开具了1521837元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完成的培训收入目标值已达3043674元,加上佳兆业南山分公司拖欠的培训费1111222.3元,原告2016年完成的培训收入目标值已超出380万元,对超过完成部分原告应另得5%的培训费17744.8元。佳兆业南山分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佳兆业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兆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培训费555611.15元,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1-8月期间的结算无任何问题,自2016年9月起,原告拒绝与被告核对实际消费收入。原告仅以《关于协商解决游泳培训相关问题的函》中提到的“产生退费时培训班应承担(50%)”相对应的555611.15元作为被告应付款项是错误的。《培训项目合作合同》、《游泳培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按“年度培训实际消费收入”结算,且约定“培训期间销售的消费卡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后无遗留问题发生的,且消费卡已消费完毕或未消费的余额已退回给顾客”,双方均了解并认可按确认无遗留问题后的实际消费收入为结算依据。2、因原告未与被告核对实际消费收入,被告依据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2016年9月后学员实际报名数,统计出原告2016年游泳培训总收入为3496404.48元,但应扣除南山小学在校学生游泳培训班培训费120240元、2016年5月1日-12月31日共缴纳的增值税167171.83元、2016年未上课时费用94315.3元,2016年实际收入为3114677.35元。原告未完成年度任务,分成比例应为45%。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佳兆业南山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培训项目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将南山文体中心游泳馆游泳池交给乙方用于游泳培训教学,经营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培训教学价格及时间见附件1。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培训期间销售的消费卡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三个月后无遗留问题发生的,且消费卡已消费完毕或未消费的余额已退回给顾客,保证金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不计息方式退还。如果在上述期间发生遗留问题的,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并将退还时间相应延长同等期间。3、双方同意按完成年度培训收入目标值的程度来进行结算。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培训收入目标值300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培训收入目标值380万。如全额完成培训任务则按双方各50%分配,超额完成部分按甲方45%、乙方55%分配,如未完成年度收入目标则按甲方55%、乙方45%分配。4、双方同意由甲方统一收银,乙方须每日核对实际消费收入,甲方在每月的15日前与乙方结算上月实际消费收入款项,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上月结算款。如乙方不能提供上述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结算款。5、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互不参与对方的经营,乙方对甲方付款责任的性质是场地使用费用,双方合作不应解释为联合经营。乙方自负盈亏,无论效果如何,必须承担对甲方的付款责任。双方另约定了合同解除、终止等内容。附件1《游泳培训课程设置及价格表》上载明了课程设置、价格、客户信息/注册合同空白模板,均加盖原告公章。
2015年8月24日,原告、佳兆业南山分公司签订了《游泳培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将《培训项目合作合同》中的“年度培训收入目标”进行了变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培训收入目标值300-400万,如达到300-400万(含300万)完成培训任务则按双方各50%分配,如完成400万外超出完成部分按甲方45%、乙方55%分配,如未达到年度收入目标则按甲方55%、乙方45%分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培训收入目标值380-450万,如达到380-450万(含380万)完成培训任务则按双方各50%分配,如完成450万元外超出完成部分按甲方45%、乙方55%分配,如未完成年度收入目标则按甲方55%、乙方45%分配。《培训项目合作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5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是针对南山小学在校学生的游泳培训,费用共120240元。双方约定按五五分成各得60120元,该款项不参与400万任务的奖励。
根据双方确认的《知会函》、发票统计,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8月期间的培训收入1521837元,双方确认是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成并支付的。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其2016年1-7月的全部收入、8月份的部分收入65781元,其在2016年7、8月份的实际开票金额为507764元,被告当时称8月份无法一次性付款要分为两个月付,所以原告于2016年8、9月份发的《知会函》中载明的数额为7月份的全部收入441983元、8月份的部分收入65781元之和。经核算,在2016年8月、9月两张《知会函》中载明的结算数额共为507764元(294154+213610)。原告向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其在2016年8月10共开票5张,金额共为441983元(41983+100000×4),2016年9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5781元。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培训费为555611.15元,并提交了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商解决游泳培训相关问题的函》作为证据。该函件中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未完成培训课时及费用共1111222.3元,产生退费时应承担555611.15元。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双方未结算的款项,仅是原告应承担的退费费用。
为查明双方在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向双方进行了调查。佳兆业南山分公司主张其统计的数据为1061920元,应扣除退费23763.37元、已支付的8月份收入65781后才能参与分配。其提交的退费申请及支付凭证载明退费数额为8409元。原告认可2016年8至12月期间的实际收入为1061920元,但退费应为8409元。
以上事实,有《培训项目合作合同》、《游泳培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知会函》、发票、《关于协商解决游泳培训相关问题的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将其南山文体中心游泳馆游泳池交给原告用于游泳培训教学,双方签订了《培训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双方也结算至2016年8月份,自2016年8月开始,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佳兆业南山分公司统一收银,并在每月15日前与原告结算上月实际消费收入款项。2016年1-8月期间,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52183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2016年1-7月份的实际收入、8月份的部分收入65781元总和。原告该主张有《知会函》、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已结清2016年1-7月的培训收入、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份的部分收入65781元。双方确认佳兆业南山分公司是按照各50%的比例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并支付给原告的。
双方对于分配收入的比例有争议。《培训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条件,原告、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后就此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游泳培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2016年度的培训收入目标值为380万-450万元,达到380万元后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就培训收入进行分配。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分配2016年8-12月期间未结算的培训收入,被告辩称原告未达到约定的目标值不应按该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1-8月已结算的培训收入为1521837元,该款项是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的分配,故该期间的实际培训收入为3043674元(1521837×2),双方亦确认2016年8-12月期间的收入为1061920元,经核算,原告在2016年度的实际培训收入超过380万元,达到了2016年度的培训收入目标值,双方应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应分配的收入数额,佳兆业南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商解决游泳培训相关问题的函》中明确555611.15元是退费时双方应承担的部分,不是未进行结算的收入,故对原告关于其应得的未结算收入为555611.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认可2016年8-12月的实际收入为10619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产生了退费23763.37元,其中仅有8409元有退费申请及支付凭证佐证,原告亦仅认可退费为8409元,本院认定已产生的退费为8409元。双方在结算时,应在实际收入中将退费予以扣减并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后再扣减已支付的65781元。经核算,原告就2016年8-12月期间的实际收入仍可分得460975元[(1061920-8409)÷2-65781]。
《培训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每月15日前与原告结算上月收入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2016年8月份之后的收入有与原告结算过,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佳兆业南山分公司为佳兆业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佳兆业公司对佳兆业南山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在合同期满后尚有部分培训课未上,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根据《培训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培训期间销售的消费卡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三个月后无遗留问题发生的,且消费卡已消费完毕或未消费的余额已退回给顾客。原告提交的《关于协商解决游泳培训相关问题的函》中载明尚有部分培训课未上,原告亦陈述其有通知学员补课、延长有效期的情形,上述证据可证实尚有遗留问题,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阳光致恒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培训收入4609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佳兆业文化体育(深圳)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3.56元,由原告承担2323.56元、由两被告承担8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法民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