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1民初1000号

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O1OX。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桂,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6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319771。

法定代表人:叶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耐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422907642。

法定代表人:蒋金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璞,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7474928K。

法定代表人:杨金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成都市西青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387F。

法定代表人:安世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庄大苑综合楼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209810。

法定代表人:刘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97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352401X4。

法定代表人:胡德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华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区彭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37747512J。

法定代表人:杨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一建司)与被告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地勘院)、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监理公司)、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博世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勘)、成都华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9年1月23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闫耐新、第三人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核西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省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徐洋、鸿嘉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全、创想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327,672.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327,672.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到2018年l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08,8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的本金8,393,035.20元、利息1,302,668.90元、一审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0元、二审上诉费114,237.00元、原告为处理该项纠纷的律师代理费357,995.00元。事实和理由:昶星公司开发建设的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8号楼由原告福州一建司承包施工。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沙湾区公园一号项目的管桩基础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PHC管桩制作、打桩施工以及检测。2011年9月26日,公园一号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自2012年起部分业主入住后,公园一号A区1栋部分剪力墙、梁开裂,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此后,因昶星公司与福州一建司发生纠纷涉讼,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午3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编号:JGJ2014-016),鉴定结论认为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承建方。为进一步查明事故原因及分清事故责任,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沙湾住建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西勘(鉴)字2015第8054号《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l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分析结论认为,公园一号A区l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对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由于公园一号A区l栋质量问题已危及安全,2016年5月沙湾住建局向昶星公司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2016年9月该楼被拆除。此后,昶星公司与福州一建司因损失赔偿纠纷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乐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昶星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合计13,988,392.00元,福州一建司对该损失承担60%责任,判决福州一建司向昶星公司给付8,393,03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福州一建司承担该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00元。至2018午1月26日,福州一建司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纠纷而支付的款项及发生的费用包括:赔偿款本金8,393,035.20元;利息1,302,668.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元;为该质量纠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7,99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27,672.6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桩基工程的分包人,应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负责。现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发生10,327,672.60元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结合与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三大方面辩护意见。第一大部分:公园一号小区1号楼拆除的事实及原因。一、昶星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A区1-8号楼,其中1号楼、7号楼、8号楼地基都是管桩地基而出现大面积沉降,并且由于部分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与设计不符导致建筑物开裂,公园一号1-8号楼地基沉降不仅仅是1号楼问题,这已经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那么,究竟是地质原因造成大面积地基沉降还是1-8号楼地基结构就不应当采用管桩基础而应当采用筏板基础,建通公司由此高度疑问;二、由于1号楼全部拆除并重新修建,昶星公司重新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1号楼作出了新的地勘分析及《地勘报告》。重建新楼地基基础部分由拆除前的管桩地基全部改为筏板基础,地基基础设计及施工出现如此之大变化,能够判断出原设计单位创想博世公司的设计是否合理;三、在设计单位创想博世公司、监理单位鸿嘉监理公司、勘测单位省地勘院、检测单位核西勘院都出庭应诉情况下,(2018)川11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清了:(1)昶星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A区1-8号楼是一起典型的“先设计后补地勘报告”的违规操作。这充分证明两个问题:为什么公园一号1-8号楼会出现大面积地基沉降?为什么1号楼拆除后重建基础要全部改为筏板地基?判决查明:2009年10月昶星公司在没有最终正式《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情况下,就事先设计出具《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施工图》、《公园一号A区1栋结构施工图》,总承包单位福州一建司及管桩基础施工单位建通公司恰恰就是按照这两份《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到了2009年11月,勘测单位省地勘院才正式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判决同时查清:2010年5月3日至5月18日打桩期间,昶星公司在没有充分论证及技术分析情况下,也没有通知管桩地基施工单位建通公司情况下,对地基基础有一部分“管桩地基”修改为“筏板地基”,根本没有履行设计变更应当报批重新审图的强制性规定,设计单位盲目出具了《公园一号A区l栋设计修改通知单》,直接改变地基与基础形式,是这起质量事故的最直接根本原因。创想博世公司在没有地勘单位《岩石工程勘察报告》情况下,在没有科学依据及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主观将1号楼地基基础设计为“管桩基础”,在施工过程中又变更部分为“筏板基础”。更重要的是,1号楼整体拆除后,1号楼全部地基都整体改为“筏板基础”,抛弃了原来1号楼的管桩基础施工方案。其根本原因在于:创想博世公司在未看见地勘单位《岩石工程勘察报告》情况下,对地基方式选择为“管桩基础”,是一种胡乱设计,是一种设计错误。该楼所使用的管桩系华建生产,建通公司只是负责管桩施工。监理单位鸿嘉监理公司证实,建通公司在整个管桩施工期间,打桩时的电流、电压和最后贯入度均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没有任何违规操作、偷工减料的行为发生。1号楼部分管桩未进入持力层是由于地质原因,根本不是管桩打桩问题造成的。桩未进入实密卵石层,只要贯入度符合打桩施工技术规范,打不进去原因要么为实际地质与地勘不符,要么是华建公司生产的管桩有质量问题。监理单位鸿嘉监理公司证实:对部分管桩无法打到位情况下,“业主方昶星公司仍然要求继缤施工,待施工完后请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对此事实,昶星公司、福州一建司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全认可该客观事实。地基基础施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为管桩打桩施工,一部分为桩基承台、地梁混凝土施工。四川建通公司只是负责管桩打桩施工。在有些桩入土深度不够,未找出真正原因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家单位通知要求建通公司返工重做。相反,原告福州一建司公司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桩基承台、地梁混凝土施工。西南交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编号为《鉴定报告》第10页认定为“对该建筑物部分地梁进行开挖检查,发现该建筑物地梁均有严重破坏”,而地梁工程施工是原告福州一建司公司自己独立完成的,与被告四川建通公司无关。

第二大部分:建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的法律责任。一、从法律上讲,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内部之间的责任承担是一种合同责任,这是一种双方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而建筑物主体结构终身保修的法定责任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外部责任。内部之间意思自治的内部责任承担与外部法定责任承担是不相同的。在本案中,原告福州一建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建单位,已经对外承担了该建筑物主体结构终身保修的外部法定责任。其要求被告建通公司承担内部法律责任就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之约定,而不能直接延引外部法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本案中,被告建通公司的管桩施工得到了原告福州一建司书面认可,原告福州一建司认可被告建通公司的管桩施工合格。因此,被告建通公司不应当向原告福州一建司承担内部责任。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第七条:“7.6非乙方(建通公司)责任造成的施工损失,由甲方(福州一建司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管桩施工合格,被告对l号楼拆除完全没有责任。2、第六条“6.1.6施工过程中,如因设计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建通公司)”。在本案中,地基由管桩基础变为筏板基础,未通知建通公司,恰恰1号楼最先开裂的墙体就是筏板基础以上部分,筏板基础是由原告福州一建司公司自己施工的与被告建通公司无关。二、在管桩施工过程中出现个别管桩打不到位后,被告建通公司一直等待昶星公司、设计单位创想博世公司、监理单位鸿嘉监理公司、勘测单位省地勘院出具书面整改方案,但最终没有一家单位书面要求建通公司重新整改。只是在打桩施工完成后,设计单位创想博世公司在建通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要求福州一建司将部分打好的管桩挖掉后改用筏板地基就草草收场,并没有对因地质原因个别未打到位的管桩进行技术处理或提出书面整改措施。相反,设计单位创想博世公司依据1号楼地基基础的总体承载力要求,只对部分管桩地基挖掉后改用筏板地基,事实上认可被告公司的其他管桩施工能够满足设计承载力要求,后来经鉴定也确实满足设计承载力。根据桩基施工技术规范,在无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书面变更设计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是不能擅自对设计进行变更。对地基设计进行更改,恰恰是原告福州一建司自己亲自完成的。三、西南交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编号为《鉴定报告》认定1号楼管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建通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1、该《鉴定报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建通公司参加,也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开挖了没有代表性的3根管桩,就武断地认定1号楼桩基全部不合格,明显属于以偏概全,不具有客观性。整个1号楼管桩数量为208根,选择的3根管桩数量极少,且不具有代表性。关键在于,如果要认定1号楼主体沉浮的主要原因是因桩基全部不合格引起的,按常理,就应当对整个不合格管桩进行承载力检测,但鉴定机构并没有这么做。所以,该鉴定报告明显不具有客观性;2、该鉴定报告第10页称:“对该建筑物部分地梁进行开挖检查,发现该建筑物地梁均有严重破坏”。既然地梁“均有”严重破坏,说明地梁的损害是大面积的存在的。地梁也是建筑物地基负荷承载的主要构件部分,其受到严重破坏必然导致建筑物沉浮。在鉴定时,作为专业鉴定机构,为什么不向委托单位提出,同时对地梁的质量也进行鉴定,查清建筑物沉降究竟是管桩施工行为不当,还是地梁严重破坏造成的。因此,该鉴定报告欠缺科学性。3、1号楼开裂最严重的位置在筏板地基上部,按常理讲,筏板地基就应当是建筑物沉浮的根本原因。该鉴定报告故意回避该争议焦点,不对局部改动的筏板地基导致建筑物最先下浮进行科学鉴定,并从地质上面分析1-8号楼大面积地基沉降原因是什么进行科学分析,反而故意回避这些问题,该鉴定报告明显缺乏说服力。4、检测表明1号楼因质量问题被拆除有三大原因,(1)部分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与设计不符,不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要求。这些问题都是由本案原告福州一建司自己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出现问题只能由原告责任自负;(2)地梁进行开挖,发现该建筑物地梁均严重破坏。地梁施工也是由本案原告福州一建司自己完成的,因地梁原因导致1号楼因质量问题被拆除,责任也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3)桩基未按设计施工。而在桩基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行为得到原告的书面认可,没有违反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在乱施工违反操作规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反之,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该鉴定报告未对地基与上部结构导致建筑物沉浮的原因力大小作出鉴定。该鉴定报告声称对墙体裂缝等开裂处进行了现场检测,但未附有相关检测报告。在2011年8月2日1号楼整体竣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创想博世公司已经发现该工程现浇板裂缝、剪力墙裂缝,遂指示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司对出现的裂缝进行灌浆处理。鉴定中心明明知道这些事实,查看资料知道2011年整体竣工验收前那些具体位置出现裂缝,应当重点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判断旧裂缝变大还是变小,找出1号楼沉浮的根本原因,这是起码的鉴定常识。然而,鉴定中心并没有这么做,机械地凭不具有代表性的3根管桩就判定1号楼整个地基基础不合格,是导致1号楼沉浮的主要原因,明显不能让人信服,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所以,对三大原因力进行分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1号楼沉浮是因为桩基承载力不够直接造成的。四、因本案牵连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75号两个案件,原告福州一建司系两案当事人,未对西南交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编号为《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该鉴定报告生效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建通公司不予认可。1、上述两案,认定原告福州一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为该《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以偏概全,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因两案的判决结果与被告建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福州一建司既不主动申请追加建通公司为两案共同被告参加两案诉讼,又不积极申请重新鉴定,推翻该《鉴定报告》不真实的鉴定意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在,原告福州一建司通过本案进行另案诉讼,要求被告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来转嫁自己的风险,其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条法律规定仅仅指的是,在本案中原告福州一建司对质量问题不承担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但上列两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五、原告福州一建司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建通公司承担支付律师费357,995元于法无据。原告福州一建司公司与被告四川建通公司未对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承担支付律师费有任何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四川建通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六、假设被告建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也只应当在22万元全部施工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导致1号楼拆除的根本原因,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地基基础是由三部分组成,筏板地基+管桩地基+地梁承台组成。建通公司只负责管桩打桩,管桩是由华建公司提供的。在原告福州一建司不能举证证明建通公司具有违反打桩施工操作规范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内部合同约定,建通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建通公司按公平原则也只应当承担全部施工费22万元责任。

第三大部分:建通公司提供的1号楼对面公园的地面沉降照片,及公园一号8号楼质量问题维修照片,这些客观证据能够真实反映1号楼对面公园地面没有任何建筑物,仍然出现了地面下沉,说明该片区大范围内都沉降是地质原因造成的;整个公园一号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原因除地质原因外,是建筑物主体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建通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桩基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并验收合格。收取桩基施工费只有22万元。1号楼因多种原因被拆除,被告建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被告与原告福州一建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福州一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昶星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涉及公园一号1号楼拆除过程原因没有异议;2.原告与昶星公司的纠纷经四川省高院审理完毕,已生效、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昶星公司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先有设计才有地勘报告已经在法院审理中阐明清楚,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31条,本案中1号楼并不存在先有设计再有地勘的行为。

第三人核西勘辩称:1.核西勘不涉及案涉管桩施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管桩合同不知情;2.核西勘是案涉1号楼建设工程主体之一,对1号楼产生质量问题拆除,以及后面的鉴定程序,出鉴定报告,都未有人通知核西勘,对未经过核西勘参与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的结论不予认可;3、核西勘在桩基检查过程中操作规范,与本案案涉工程产生的质量纠纷没有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省地勘院辩称:1.省地勘院与原、被告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省地勘院无关;2.省地勘院出具的勘察报告是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出具,没有任何问题;3.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实际施工情况与地勘报告不一致未有人通知省地勘院,并且,设计变更也未通知省地勘院;4.鉴定报告也未通知省地勘院参与;

第三人鸿嘉监理公司辩称:1.原、被告与鸿嘉监理公司无合同关系,2.原、被告的诉讼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人华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与华建公司无书面合同关系,华建公司提供了5万元的桩基是按照国家标准产生,是合格的,华建公司在四川省多个工程没发生或质量问题,华建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无责任。

第三人创想博世限公司辩称:1、创想博世公司没有任何合同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2、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建筑物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桩基工程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造成此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是施工方;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创想博世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昶星公司开发建设的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8号楼由原告福州一建司总承包施工。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沙湾区公园一号项目的管桩基础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PHC管桩制作、打桩施工以及检测。2011年9月26日,公园一号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自2012年起部分业主入住后,公园一号A区1栋部分剪力墙、梁开裂,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此后,因昶星公司与福州一建司发生纠纷涉讼,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进行了鉴定,对基础工程部分,经现场对原施工编号为17#、42#、153#开挖检测,在原设计桩位处未发现153#预制桩,且承台以下为回填土;17#桩实际桩长为1.85米,未进入卵石层,与原施工打桩记录桩长5.6米不符,且无桩尖,分许认为上述预制桩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2.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4.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由具备加固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救措施达到安全标准。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明确该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并出具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对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司、建通公司)过失分析为:1、《打桩施工记录》中桩设计标高、桩顶高等关键信息缺失。过失认定:资料不齐备;2、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过失认定:不满足设计施工图和勘查报告要求;3、部分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根据《打桩施工记录》(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8日)和勘查报告剖面复核桩端是否进入密实卵石层,发现大部分桩端未进入密实卵石层。过失认定:桩基设计施工不满足施工图要求;4、打桩施工记录与实际抽测结果不一致:《鉴定报告》(最终版)中开挖验证了17#、42#、153#桩,开挖抽测的桩长与《打桩施工记录》严重不一致,17#、42#桩端未进入卵石层,42#桩无桩尖,153#桩位无桩。过失认定:打桩施工记录与抽测结果不一致;5、重大设计变更(局部改筏板)未经过施工图审查,且未见验槽、隐蔽验收等验收记录。过失认定:程序不合格且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要求。《技术报告》结论为:(1)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及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2)公园一号A区1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各责任单位的过失及对事故影响程度划分中载明:施工单位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检测单位检测程序不规范、对检测桩位代表性不足未提出异议、桩长判定有误、低应变成果可靠性不足等导致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勘察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影响管桩施工的填土层成果资料不完善,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2014年7月25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基础倾斜值超标,沉降导致房屋多处承重构件开裂,裂缝影响构件承载力,目前沉降尚未稳定。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安全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建议:因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考虑到按现行规范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改造费用较高,故建议拆除。2016年5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昶星公司发通知要求昶星公司务必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若未及时完成造成一切后果由昶星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6月30日,昶星公司与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拆除合同》,最终涉案工程公园一号A区1栋被拆除。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认昶星公司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判决福州一建司对该损失承担60%责任,承担8,393,03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福州一建司承担该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00元。后福州一建司与昶星公司双方的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中,相互冲抵,福州一建司共支付昶星公司赔偿款本金8,393,035.20元;利息1,302,668.90元。福州一建司与昶星公司的纠纷案件还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元;律师代理费357,99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或单方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鉴定报告(最终版)》、《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公园一号A区1栋安全性鉴定报告》、《公园一号A区1栋静载、低应变检测报告》、桩基检测情况说明、设计修改通知单、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福州一建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互负债务金额的确认函》、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执115号《结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书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系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其质量既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都应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技术分析报告》结论,造成公园一号A区一号楼被拆除,工程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1号楼的施工方包括福州一建司和建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和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福州一建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建通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福州一建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建通公司作为地基基础桩基工程的分包人,违反规定,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管桩入地长度、管桩数量与其自己的施工记录不符,偷工减料,致使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从整个建设工程来看,原告对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继续沿用原桩基基础将不满足房屋安全要求是知情的,局部筏板基础变更是知情、认可的,原告可以决定施工工序、进度。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将1号楼地基基础由最先设计的桩基基础改为局部筏板基础这项重大设计变更,按规定提出意见建议,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进行了施工图审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定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该变更筏板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槽、隐蔽验收。原告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当对建筑安全尽足够注意义务,应当预料到未按规定操作的后果,福州一建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此存在安全注意不足,管理、指挥不当、违规作业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决定建通公司承担65%的责任,福州一建司承担35%的责任。原告福州一建司要求被告建通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327,672.6元,其中律师费357,995.00元,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发生纠纷后承担支付律师费有任何约定,原告福州一建司要求被告建通公司承担支付律师费357,995.00元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建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6,480,290.44元(8393035.20+1302668.90+159736.50+114237.00)×65%=6,480,290.44元;原告福州一建司自己承担责任金额为3,489,387.16元(8393035.20+1302668.90+159736.50+114237.00)×35%=3,489,387.1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6,480,290.44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19.00元,由被告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42.35元,由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76.65元(已交);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5.00元,由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煜

审 判 员  李 霜

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鑫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