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422907642。
法定代表人:蒋金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璞,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7474928K。
法定代表人:杨金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青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387F。
法定代表人:安世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女,该公司员工,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97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352401X4。
法定代表人:胡德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庄大苑综合楼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209810。
法定代表人:刘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10X。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6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319771。
法定代表人:叶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耐新,男,该公司员工,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勘公司)、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地勘院)、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博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一建司)、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核西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省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创想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魏茂林,被上诉人鸿嘉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原审第三人福州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应昶星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川11民终662号民事裁定书,对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昶星公司请求范围内采取继续予以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各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西勘公司向昶星公司支付因侵权导致的赔偿金1,958,374元;2.改判省地勘院支付昶星公司合同损害赔偿839,303元;3.改判鸿嘉监理公司支付昶星公司合同损害赔偿1,958,374元;4.改判创想博世公司支付昶星公司合同损害赔偿839,30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公园一号”A区一栋房屋拆除的全部原因在于福州一建司与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义务。2.昶星公司尽到了相关的日常管理义务。其作为“公园一号”项目的发包方,昶星公司因缺乏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聘请了福州一建司和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在内的专业机构进行工程施工,昶星公司在地基基础工程(桩基工程)质量验收中作出的“同意验收”意见是出于只能相信专业机构的专业能力及水平,昶星公司无法也无能力鉴别福州一建司和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能将昶星公司“同意验收”作为过错。3.在“公园一号”A区一栋房屋发生质量问题后,昶星公司配合政府部门、福州一建司和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协调处理相应问题,尽到了所有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昶星公司自行承担2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
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核西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昶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核西勘公司一再要求昶星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昶星公司明确是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曾电话通知核西勘公司复庭,因核西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冲突,申请一审法院另行安排复庭时间,一审法院未同意并告知核西勘公司可书面进行回应。核西勘公司邮寄了书面质证意见。但在之后的复庭中,在核西勘公司缺席的情形下,昶星公司变更了对核西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合同纠纷”变更为“质量侵权”,并将昶星公司主张的“连带赔偿”变更为“按份赔偿”,一审法院在宣判当日更改案由,剥夺了核西勘公司的辩论权和举证期,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核西勘公司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据以划分责任比例的基数来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而核西勘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判决对核西勘公司不产生既判力。庭审已经查明,核西勘公司与昶星公司之间并无委托检测的合意,核西勘公司从未向昶星公司提交过检测成果。诉争的《检测报告》系建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自检形成,不能长期反复使用。依照我国现行法规,桩基基础检测只能由建设单位昶星公司委托,桩基施工单位无权委托,故该《检测报告》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昶星公司实际系无偿借用了《检测报告》以满足其基础部位验收合格的目的,这只能证明其过错程度,不能推定核西勘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核西勘公司存在某种“责任”,因其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其责任性质也与地勘、设计、监理等单位明显有别,按一审判决逻辑,地勘、设计、监理单位是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核西勘公司是基于提供瑕疵技术成果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责原则等不同,责任划分不能按同一尺度进行,并且,因过错程度不同,核西勘公司不应与昶星公司承担同一比例的损失赔偿金额。本案受理前,昶星公司全部损失13,988,392元的60%已经由福州一建司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5%的损失比例是以其全部损失剩余的40%为基数的,这与其过错程度不符。3.一审判决核西勘公司质量侵权,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核西勘公司作为桩基础检测机构,出具技术咨询报告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
省地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省地勘院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昶星公司、核西勘公司、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向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并非案件当事人,亦非法院指定,鉴定中也未对省地勘院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也未向省地勘院送达,省地勘院的陈述和申辩权未得到保障,且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资质未经查明,一审法院将该报告中“基桩验收把关不严、影响管桩施工的填土层成果资料不完善,对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的结论作为判决省地勘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该报告未对工程责任主体过失进行分析,昶星公司作为业主,其对工程质量有日常管理的义务,对部分事项甚至有决定权,但该报告并未对昶星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说明,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省地勘院并非(2017)川民终675号案件当事人,也未参与昶星公司与福州一建司的一审、二审程序,故上述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金额对省地勘院不适用,不能直接作为昶星公司向省地勘院索赔金额的基数。3.(2017)川民终675号判决认定福州一建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昶星公司对工程质量有日常管理义务,对部分事项甚至有决定权,其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施工错误的发生,故在本案中其提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责任明显过小。4.《技术报告》中列明施工单位为主要原因、监理单位为次要原因、检测单位为一般原因(次于监理)、设计单位为一般原因(次于检测)、勘察单位为一般原因(次于设计),故省地勘院责任比例应小于设计单位。
创想博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创想博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昶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创想博世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根据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昶星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按时向昶星公司提交了合格的设计技术资料,创想博世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违约行为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创想博世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创想博世公司的设计文件存在瑕疵或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创想博世公司也仅赔偿与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2.《鉴定报告》、《技术报告》均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方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唯一责任方。《技术报告》认定创想博世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创想博世公司并非(2017)川民终675号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依据该报告判令创想博世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昶星公司答辩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司法文书,其确认了《技术报告》中所作的事故调查和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合情、合法、合理。昶星公司虽与核西勘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昶星公司将工程依法承包给了福州一建司,该公司把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建通公司,核西勘公司接受建通公司委托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的结论关系着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核西勘公司应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西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创想博世公司作为设计方未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补救方案,导致损失扩大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鸿嘉监理公司答辩称,昶星公司有对案涉工程验收把关的职责,故一审法院判决昶星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福州一建司陈述称,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委托西南交通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全面,仅对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地勘行为作出了评价,缺乏对建设单位昶星公司的评价,有失偏颇。“公园一号”A区1栋在桩基施工过程中出现桩基无法正常施工以致停工,施工单位发现问题后,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并未及时改正,而是出具了《设计修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将“公园一号”A区1栋桩基础改局部筏板基础,且未经施工图审,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建通公司发表意见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昶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共同赔偿昶星公司人民币5,595,3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承担。审理中,昶星公司明确其向核西勘公司主张产品责任侵权赔偿,金额为1,958,374.00元,向省地勘院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839,303.00元,向鸿嘉监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1,958,374.00元,向创想博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839,303.00元,合计金额5,595,3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昶星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的公园一号房地产项目。“公园一号”A区1栋为现浇框架-剪力墙结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局部为筏板基础),2010年5月开工建设,福州一建司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施工方为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委托了核西勘公司对建通公司建设的地基桩基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测。2009年11月,省地勘院按照与昶星公司的合同约定,经勘察出具了《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9年10月,创想博世公司按照与昶星公司的合同约定,参考昶星公司转交的省地勘院的勘察快报出具了《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施工图》、《公园一号A区1栋结构施工图》,2010年2月8日,四川宏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对《公园一号A区1栋施工图》进行审查,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经昶星公司同意,2010年5月3日~5月18日打桩期间,创想博世公司后又出具了《公园一号A区1栋设计修改通知单》。鸿嘉监理公司是昶星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受委托对“公园一号”开发项目工程进行监理。2010年6月15日,核西勘公司、福州一建司、福州一建乐山分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省地勘院、昶星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预应力管桩基础)质量进行验收,分别作出了“满足设计要求”、“质量合格”、“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同意验收”的肯定性结论。2011年9月26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司向昶星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同日,昶星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均对公园一号项目施工方福州一建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做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项目验收后不久,A区1栋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相关购房户纷纷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2012年7月13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应按相关规范对公园一号A区1栋进行沉降观测,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加固施工单位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2014年3月7日,受本院委托,西南交通大学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进行了鉴定,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2.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4.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由具备加固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救措施达到安全标准。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明确该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并出具技术报告,其出具的《技术报告》结论为:(1)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及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2)公园一号A区1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各责任单位的过失及对事故影响程度划分中载明:施工单位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检测单位检测程序不规范、对检测桩位代表性不足未提出异议、桩长判定有误、低应变成果可靠性不足等导致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勘察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影响管桩施工的填土层成果资料不完善,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2014年7月25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基础倾斜值超标,沉降导致房屋多处承重构件开裂,裂缝影响构件承载力,目前沉降尚未稳定。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安全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建议:因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考虑到按现行规范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改造费用较高,故建议拆除。2016年5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昶星公司发通知,要求昶星公司务必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若未及时完成造成一切后果由昶星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6月30日,昶星公司与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拆除合同》,约定拆除费用为67,970.00元,招标签到册上有沙湾区招标办工作人员和设计公司人员、监理公司人员签名。最终涉案工程公园一号A区1栋被拆除。
2014年12月17日,昶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州一建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认昶星公司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判决福州一建司承担8,393,035.20元。判决还确认昶星公司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认定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影响程度,向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系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其质量既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都应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昶星公司与核西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昶星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2.昶星公司因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金额;3、关于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和金额。
一、昶星公司与核西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昶星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昶星公司主张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昶星公司与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法律关系系合同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州一建司将案涉桩基分包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委托核西勘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检测。昶星公司与核西勘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审理中,昶星公司明确其向核西勘公司主张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A区1栋已因质量问题而被拆除,损害结果已发生,作为A区1栋地基桩基部分施工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均是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的相关方,对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责任承担具有内在关联性,本着公平和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考虑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并列案由对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相关责任方的纠纷一并处理。
二、昶星公司因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昶星公司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判决施工方福州一建司承担60%,即8,393,035.20元。判决书还确认昶星公司可以根据《技术报告》认定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影响程度,向桩基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该判决已生效,除施工方已承担的8,393,035.20元外,昶星公司还有5,595,356.80元的损失,其当庭明确其向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为5,595,354.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三、关于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和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州一建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委托核西勘公司对桩基进行检测。与昶星公司签订合同的省地勘院是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地质勘查单位,鸿嘉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创想博世公司是工程设计单位。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载明,福州一建司因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图施工,致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部分构建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且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更与设计不符,这是案涉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该鉴定意见还明确确定福州一建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技术报告》认定施工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A区1栋已因质量问题而被拆除,损害结果已发生,作为A区1栋地基桩基部分施工的重要参与人的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公司,是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作为与昶星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昶星公司作为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的业主,其虽委托有地勘、监理、设计单位为其提供专业的服务,但是其在工程的建设中,有对工程质量日常管理义务,对相关事项有验收把关、指挥协调职责,对部分事项甚至有决定权,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中,不能将其排除在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15日,昶星公司参与了地基基础工程(桩基工程)质量的验收,作出了“同意验收”的意见,致工程施工进入下一道工序;2011年9月26日,昶星公司作为建设方与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均对公园一号项目施工方福州一建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做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昶星公司作为发包人,系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因其未严格履行工程质量日常管理的义务,把关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工程建设中错误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事故系多种原因所致,根据上述两份报告认定事故影响程度,结合已生效裁判,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昶星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5,595,354.00元25%的责任;鸿嘉监理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核西勘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责任;创想博世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12.5%的赔偿责任;省地勘院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12.5%的赔偿责任。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各自提出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昶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398,839.00元;二、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398,839.00元;三、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昶星公司给付699,419.00元;四、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699,419.00元;五、驳回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2019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向核西勘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查询记录显示已签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昶星公司、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对案涉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若应担责,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事实,昶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在工程建设中对工程质量负有日常管理义务,其于2010年6月15日参与了地基基础工程(桩基工程)的质量验收,并作出“同意验收”的意见,致工程进入下一道程序,其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未能严格履行工程质量日常管理义务,应对案涉损失承担相应具责任。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工程的桩基检测、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均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把关,该四家公司均作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技术报告》的认定,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检测单位检测程序不规范、对检测桩位代表性不足未提出异议、桩长判定有误、低应变成果可靠性不足等导致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对桩基验收把关不严,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勘察单位对桩基验收把关不严、影响管桩施工的填土层成果资料不完善,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根据上述《技术报告》的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昶星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25%的责任,鸿嘉监理公司、核西勘公司分别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创想博世公司、省地勘院分别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1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质量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昶星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同一损失同时向监理、设计、检测、勘察单位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已按照核西勘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送达了2019年4月3日开庭传票,核西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符合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昶星公司、核西勘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8元,由上诉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39元,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839元,上诉人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7,645元,上诉人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税秋萍
书 记 员 周惠琳